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何家龙,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周英,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从潘,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家龙、周英与被告魏从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龙、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魏从潘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龙、周英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魏从潘驾驶豫S7D292小型客车行至十里供电所门前路段时,撞至原告何家龙驾驶的豫S7572C两轮摩托尾部,造成何家龙、周英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伤情经鉴定均构成伤残,光山县交警队认定魏从潘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魏从潘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0000元(不含已付59500元)。 被告魏从潘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付二原告赔偿款59500元,处理时应予扣除,被告周英要求二次手术费16000元明显过高,同时二原告所提供证明其收入的河南百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虚假,证明效力不足,应不予认定,不同意原告其他过高赔偿要求,请求依法定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诉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魏从潘驾驶豫S7D292小型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十里镇供电所门前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何家龙驾驶的豫S7572C号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何家龙和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周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140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魏从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家龙、周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何家龙花医疗费4695.5元,周英花医疗费59442.09元,被告魏从潘目前垫付医疗费59500元。原告何家龙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周英的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后期医疗费考虑为16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从潘于2013年11月6日在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及两婚生子均系农村户口,其中长子何某某生于2010年10月5日,次子何某甲生于2011年8月19日。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从潘及亲属参与了对二人的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住院病历、费用票据、法医鉴定书、河南百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相关证明材料、租房合同及其他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车辆驾驶人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并具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经济损失。车辆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魏从潘驾驶车辆将二原告撞伤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光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魏从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从潘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二原告可以确认的款项如下:1、医疗费:何家龙20447.95元(4695.50元+15752.45元),周英59442.09元,另有三张70元票据无姓名,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何家龙8710元(130天×67元/天),周英8040元(120天×67元/天),二原告提供河南百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用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欲证明二人收入状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除应提交上述证明外,还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交用工期间参与社保情况证明及工资发放原始表册等相关证据,至判决前,二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同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河南百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其哥哥与他人合伙设立,被告魏从潘据此认为二原告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该公司的证据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何家龙6763元(29041元÷365天×85天×1人),周英9150元(29041元÷365天×115天×1人),因被告及家人参与了对二被告的护理,二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各扣减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家龙2460元(30元/天×82天),周英2490元(30元/天×83天);5、交通费:何家龙1640元(20元/天×82天),周英1660元(20元×83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营养费:何家龙1800元(20元/天×90天),周英2400元(2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何家龙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0.3),周英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0.11),对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何家龙15000元,周英酌定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何家龙24480.63元(5627.73元/年×(15+14)年×0.3÷2),周英8976.28元(5627.73元/年×(15+14)年×0.11÷2),对二原告要求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周英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支出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周英请求赔偿后期医疗费16000元,因被告魏从潘提出异议,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周英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4957.74元,其中第1、4、6项损失共计89040.04元由被告人寿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从潘赔偿,第2、3、5、7、8、9、10项损失共计175917.7元由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从潘赔偿。鉴于二原告为夫妻,对二人交强险范围内的受偿数额不再按比例区分。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从潘赔偿原告何家龙、周英各项经济损失264957.74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项下先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上述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从潘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魏从潘已垫付595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原告承担2600元、被告魏从潘承担4400元,鉴定费5132元由被告魏从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