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诉被告马启涛、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光山县爱家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37-1号 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付新春,该局局长。 原告光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敖日明,该局局长。 原告光山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饶明胜,该局局长。 原告光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137-1号
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付新春,该局局长。
原告光山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敖日明,该局局长。
原告光山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饶明胜,该局局长。
原告光山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局局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启涛,男,生于1980年12月4日,汉族。
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
公司住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伴岛国际城内。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平,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红,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婧懿,女,生于1998年9月10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学红,基本情况如前所述,系被告胡婧懿之父。
被告安玉生,男,生于1946年7月24日,汉族。
被告杨艳莉,女,生于1947年6月4日。
被告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委托代理人胡学红,袁芳兵,基本情况如前所述。
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诉被告马启涛、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马启涛,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平,被告胡学红、杨艳莉及被告光山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委托代理人袁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马启涛雇佣的司机夏世松驾驶车超载的豫S350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光山县十里加油站时,遇安萍驾驶的豫K55827(临)号菲亚特轿车从沪陕高速公路十里出口由西向东横穿省道213线进入路东的该加油站,夏世松急打方向避让至加油站的北出口,导致其重型作业车侧翻将轿车倾压在车下,并致轿车内的安萍、牛韶峰、陈伟民、马书勋、杨小平5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夏世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韶峰、陈伟民、马书勋、杨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委县政府积极安排善后处理工作,分别安排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全力做好死者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家属的安抚工作。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分别与死者杨小平家属,牛韶峰家属,马书勋家属,陈伟民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分别赔偿各项损失45万元,70万元,70.5万元,74.5万元,并由死者杨小平家属,牛韶峰家属,马书勋家属,陈伟民家属分别出具相应的赔偿凭证,并由获赔的四死者家属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原告向各侵权责任方予以追偿,追偿所得归相应原告所有。豫S3508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依合同赔付了交强险1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45万元,共计562000元,5名死者亲属(包括安萍在内)依比例各自应得的112400元,均已追偿到位。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为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三级资质,按照规定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不少于5辆的要求,租用被告马启涛的豫S3508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签订了租赁及运输合同,对肇事车辆行驶管理权,在装载时严重超载,加重了此事故后果。死者安萍生前系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负责人,为处理该酒店电气安装工作而驾驶车辆接送施工人员,系履行职务,安萍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承担。被告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作为安萍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四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启涛以7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分别为死者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家属垫付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交通费209320元,387820元,384320元,328386.08元,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以30%的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分别为死者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家属垫付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交通费128200元、204780元、203280元、179308.32元。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在被告马启涛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分别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启涛赔偿其分别垫付的赔偿款项236320元、414820元、411320元、355386.08元,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连带赔偿上述四原告分别垫付的赔偿款项101280元、177780元、176280元、152308.32元。
被告马启涛辩称,答辩人所聘请的司机是该交通事故的制造者,司机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光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四原告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时赔偿金额过多,赔偿标准太高,死者安萍横穿马路,造成答辩人车辆受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基于申报资质的需要而租赁被告马启涛的运输车辆,并与之签订了运输合同,答辩人与车主之间实质是运输合同关系,驾驶司机是由车主聘任,车辆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由车主所享有,答辩人与车主之间在运输合同中对运输责任的要求与细化,不能简单理解为答辩人的管理权行驶。超载与否、能否上路的问题完全由车辆驾驶员所掌握,且上路行驶问题是交警部门管理的范畴,被答辩人错误地将车辆管理权认定为答辩人享有,混淆了概念,不能成立。同时,被答辩人既不是责任事故的受害方,亦不是受害方的近亲属,其只是为了做好死者亲属安抚工作垫付了赔偿款项,并未取得受害方的委托或同意,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此,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且被答辩人对垫付的款项擅自决定,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有悖规定,本案理应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案件派生而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应在刑事诉讼终结后,不再予以支持与保护。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辩称,本案依据相关的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界定为重大责任事故,同一起事故的定性只有一种,不能同时界定为责任事故和交通事故。事故的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所为,制作的依据属公法范畴,且在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方代表光山县人民政府对死者家属进行安抚与赔偿,上述一系列行为是政府行为,具有行政裁决的性质,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起责任事故属行政诉讼的范畴,而不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被答辩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不应受理,起诉应予驳回。同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安萍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免除予追究一切责任,退而言之,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五答辩人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答辩人多支付的部分,亦不应予以支持保护。本案的保险理赔部分计标有误,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加上交强险赔偿额11.2万元,共计61.2万元,五名遇难者家属应各获赔偿为12.24万元而非11.24万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如下: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即本案四原告是否具备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四原告垫付赔偿款项的数额与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马启涛购买“豪运”牌重型运输车一辆,于同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潢川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1.2万元,50万元。并于同年7月24日在信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S35085。同年10月20日,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为申报企业资质需要,与被告马启涛签订了混凝土搅拌租赁合同,与此同时该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责进行了明确约定,随后2012年11月7日被告马启涛聘请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的夏世松为豫S35085运输车的驾驶司机,但此时夏世松因驾驶年限尚不具备驾驶该车资质。2012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夏世松驾驶超载的豫S35085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驶往目的地的途中,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中石化十里加油站北出口524KM+830m处时,适逢安萍驾驶豫K55827(临)小轿车(搭载为安萍所有的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处理事务的杨小平、陈伟民、牛韶峰、马书勋4人)从沪陕高速十里镇出口由西向东横穿213省道进入加油站,夏世松右打方向紧急避让至加油站北侧出口处,导致运输车左侧翻倾压在豫S55827小轿车上,导致轿车内的安萍、杨小平、陈伟民、牛韶峰、马书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世松及时向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报警,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863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世松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安萍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小平、陈伟民、牛韶峰、马书勋对此事故无责任。与此同时,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授权,信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并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光山县“11.15”较大车辆侧翻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分析,认定导致事故直接原因为夏世松驾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严重超载,采取措施不当是主要原因,安萍驾驶车辆横穿公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安萍作为小轿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混凝土搅拌车严重超载,加重了事故的后果。间接原因是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批复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员分别予以法律责任、党纪、政纪责任追究。鉴于安萍已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建议免予追究其一切责任。
光山县“11.15”交通事故发生后,光山县人民政府为确保事故善后工作的顺利进行,做好死者家属的安抚工作,分别安排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做好死者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家属的安抚工作,基于此,上述四原告分别与死者杨小平的儿子杨俊,死者马书勋的妻子刘巧玲,死者牛韶峰的妻子李巧菊,死者陈伟民的妻子张秀芳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道路事故赔偿标准分别赔付上述死者家属因死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70万元、70.5万元、74.5万元(其中包括救助款项124905.6元)。上述款项赔付到位后,分别由死者上述家属(代表)向四原告出具相应的赔偿凭证,并出具相应的授权书,全权委托各垫付赔偿的原告向光山县“11.15”交通事故中的各责任方予以追偿垫付款项,追偿到位后归相应原告所有。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对光山县“11.15”豫S35085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赔偿该车交强险保额款1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款45万元,共计56.2万元,5名死者各依20%的获赔偿比例各应得理赔款11.24万元,业已由四原告分别代为领取。现四原告对其垫付赔偿的差额部分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依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支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及其家庭成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委托书,豫S35085车辆保险单证,马启涛户籍证明,行车证,光山县大河商砼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运输合同,混凝土发货单据,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资金登记表,被告所提交的信安监管(2013)62号批复(即光山县11.15较大车辆侧翻事故调查报告),2013年11月9日光山县司法局与胡学红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书附卷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凭。
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焦点一、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光山县“11.15”较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责任人与受害方之间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了侵权之债,对于侵权责任方应承担的侵权之债,侵权机动车辆驾驶人夏世松与安萍作为侵权责任方应予承担。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在光山县“11.15”较大车辆侧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化解矛盾,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对于该事故中各侵权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予以先行垫付,事后取得了受害方家属的委托予以追偿,从而取得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否则,将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公序良俗,故此,四原告具有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启涛作为豫S35085运输车车主,雇佣司机夏世松驾驶该运输车辆,该双方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夏世松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由雇主马启涛与夏世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单独向被告马启涛主张相应的追偿权,系原告诉权的自由处分与行使,于法不悖,故马启涛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责任主体,马启涛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夏世松另行追偿。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为完成申报资质的需要,以签订租赁合同的形式租用被告马启涛的豫S35085运输车予以完善其申报审批手续,同时该二被告又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从租赁合同的形式、实质及运输合同的内容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运营实际情况看,二被告间所履行的实则为运输合同,被告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对运输车辆的调度支配是合同上的权利与义务的行使,而豫S35085运输车所产生的运营利益,并不是在租赁合同中取得,而是基于在履行运输合同的基础上所取得产生,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经济收益是合同上的经济收益,而非运营车辆本身的收益,同时被告马启涛作为豫S35085运输车所有权人与出租人,对该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其运营的车辆安全负有审慎义务,车况能否上路,应否超载应当由其掌控与决定,故车辆的管理监督与支配使用权完全在于被告马启涛所决定而非货运托运方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启涛之间只产生存在合同之债,被告马启涛所有的运输车辆发生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是侵权之债,二者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与范畴迥然不同,相对独立而不能混同。故此,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启涛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对于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该被告作为死者安萍生前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自然投资人安萍因在事故中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该企业尚未进行解散与清算而仍处于运营状况并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诉讼与责任主体资格应当认定为仍未灭失,仍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该企业雇佣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前往施工途中遭遇车祸而死亡,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以该被告的财产予以清偿,在清偿不足的情形下,应以投资人安萍的个人财产予以清偿,鉴于安萍在事故中业已死亡,其生前个人财产因此而转变为遗产范畴,被告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虽然不是侵权事件的直接责任人,但上述被告均为安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以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与份额进行补充赔偿。故此,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该列被告的相关答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焦点二、四原告垫付赔偿的数额与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2年11月15日,光山县“11.15”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依据事发时的《2012年度河南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河南省2012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时,对死者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的家属分别赔付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与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保护。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对死者杨小平之被扶养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因杨小平之父(杨巧生,生于1925年7月18日)、母(熊腾英,生于1925年7月30日)均为城镇户口,且事发时年龄均届满75周岁,本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5+5)年÷3人予以计算赔付,但该原告却以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139.95元/年予以计算赔付,杨小平的家属对此无异议,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该项赔偿数额与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与范畴,对于该原告所赔偿杨小平家属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6552.7元,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的指导意见,在最高限额为10万元的情形下,此项赔付在包含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下共计56552.7元,没有超出法律的标准范畴,合理正当。综上,该原告对杨小平的家属垫付赔偿上述费用共计45万元,符合法定标准与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光山县交通局对死者马书勋之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赔付时,因被扶养人马丽君(马书勋之女,生于1991年12月19日)在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且属于在校大三学生,具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该原告垫付赔偿其抚养费45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该项赔偿款项属不合理的赔偿支付范畴,同时该原告对马书勋之扶养人马孟炎(马书勋之父,生于1939年11月25日)赡养费进行计算赔付时,因马孟炎在事发时年满72周岁,且系退休职工,应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不属无劳动力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理赔人员范畴,死者马书勋之母(史喜连,生于1940年3月3日)在事发时年满72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原告应以49345.80元(12336.47元/年×8年÷2人)予以赔偿支付,其垫付赔偿超出部分共计74018.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与范畴,本院不予保护支持。该原告在赔偿该死者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57587.80元,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标准的指导意见,最高限额为10万元,即使按照该意见以10万元的标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余下部分的交通费、误工费为57587.80元,明显偏高。鉴于实际情形,此项费用可酌定为2万元为宜,该原告超额支付的37587.80元超出法定的标准与范畴,本院不予保护支持;原告光山县卫生局对死者牛韶峰被扶养人牛昕赫(牛韶峰之女,生于2004年12月29日)、牛发德(牛韶峰之父,生于1951年1月24日城镇户口)、张喜先(牛韶峰之母,生于1952年4月24日,农业户口)进行垫付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因上述被扶养人在事发时分别年满7周岁、62周岁、61周岁,该原告分别以67850.5元(12336.47元/年×11年÷2人),84239元(4319.95元/年×(19+20)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畴,本院予以保护支持,但对死者家属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863元,基于前述同样的分析和认定,该项费用酌定为2万元为宜,该原告垫付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超出部分48863元,明显超出法定标准与范畴,本院不予保护支持。综上,该原告上述赔付款项中的651137元,符合法律法定的范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护,而垫付赔偿不合理的超出部分48863元本院不予支持保护;原告光山县民政局对死者陈伟民之被扶养人陈朝阳(陈伟民之次子,生于1997年9月13日,城镇户口)、陈延柱(陈伟民之父,生于1946年6月3日,城镇户口)、车宝莲(陈伟民之母,生于1945年9月3日,城镇户口)之扶养费进行赔付时,因上列被扶养人在事发时分别年满15周岁、66周岁、67周岁,该原告分别赔付扶养费18504.7元(12336.4元/年×3年÷2人),166542.2元(12336.47元/年×(14+13)年÷2人],符合法定的标准与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保护,该原告所赔付该受害者亲属的交通、误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00元,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与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保护。在此同时,因原告光山县民政局对其死者陈伟民之亲属另行支付的救助款项124905.6元,在本案中未主张追偿,故该原告共计垫付的其他赔偿费用共620094.4元,符合法定标准与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启涛雇佣司机夏世松在驾驶运输车过程中,与安萍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乘坐人员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及安萍本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夏世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各肇事方应以主次责任比例分别对死者杨小平、马书勋、牛韶峰、陈伟民之家属予以赔偿。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因垫付赔偿并经死者获赔亲属授权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该四原告应为本案的获赔对象。被告马启涛对夏世松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对安萍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不足的情形下,由被告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在继承安萍的遗产份额与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原告分别要求被告马启涛以70%的责任比例,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靖懿、安玉生、杨艳莉以3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光大河商砼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基于上述责任比例的分摊标准,扣除四原告业已分别追偿保险理赔款112400元后,被告马启涛应当分别赔付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垫付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差额236320元【(垫付赔偿总额450000元-保险理赔款112400元)×70%】、305195.31元[(垫付赔偿总额548393.3-保险理赔款112400元)×70%]、377115.9元[(垫付赔偿总额651137元-保险理赔款112400元)×70%]、355386.08元[(垫付赔偿总额620094.40元-112400元)×70%];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应当分别赔付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垫付赔偿的费用中合理部分差额101280元[(垫付赔偿总额450000元-保险理赔款112400元)×30%]、130797.99元[(垫付赔偿总额548393.3元-保险理赔款112400元)×30%]、161621.4元[(垫付赔偿总额651137-保险理赔款112400)×30%]、152308.3元[(垫付赔偿总额620094.4-保险理赔款112400)×30%],被告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在其继承安萍遗产的范畴与份额内对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四原告对其超出法定标准与范畴垫付赔偿部分要求被告方应予以承担,本院不予保护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一并审理,亦可单独进行,本案系四原告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单独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主张诉权,与法不悖,对于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该项相关答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对于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所辩称本案属行政诉讼范畴的答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为典型的侵权案件,较大交通事故系重大责任事故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二者是从不同的责任与角度上予以定性分析,并无矛盾与冲突。故此,对于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丽所提出的相关答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对豫S35085肇事车辆的保险责任进行理赔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交强
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计为56.2万元,没有进行足额理赔。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辩称应以足额理赔款项61.2万元进行理赔,各受害方应得理赔款项为12.24万元之答辩主张,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启涛赔偿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赔偿款236320元,赔偿原告光山县交通局垫付赔偿款305195.31元,赔偿原告光山县卫生局垫付赔偿款377115.90元,赔偿原告光山县民政局垫付赔偿款355386.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赔偿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垫付赔偿款101280元,赔偿原告光山县交通局垫付赔偿款130797.99元,赔偿原告光山县卫生局垫付赔偿款161621.40元,赔偿原告光山县民政局垫付赔偿款152308.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被告胡学红、胡婧懿、安玉生、杨艳莉在其继承死者安萍的遗产份额与范畴内,对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之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光山县民政局对被告光山大河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光山县交通局、光山县卫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43元,由被告马启涛承担16266元,被告光山县爱家快捷酒店承担9260元,原告光山县交通费承担5000元,原告光山县卫生局承担4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骁励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