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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克国诉被告张传宏、李佩佩、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余克国,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宏,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佩佩,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余克国,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宏,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佩佩,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克国诉被告张传宏、李佩佩、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国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张传宏及委托代理人冯伟,人民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传宏驾驶的京CSA00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省道213线官渡河开发区“森达服饰公司”门前路段时,因雪天路滑驶入路左时与豫S7A99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九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随即被送往光山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并胸腔积液。本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佩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传宏、李佩佩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佩佩垫付我医疗费13000元,被告张传宏垫付我医疗费16500元,剩余部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78.03元,二被告张传宏、李佩佩垫付29500元,还欠93278.03元。
被告张传宏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我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6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返还超出我承担的部分。
被告李佩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代理人提供书面答辩称,原告余克国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被告张传宏驾驶京CSA002号车辆,原告属于被告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受害人,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余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李佩佩的行车证及驾驶证,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3、请求法庭核实李佩佩的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李佩佩驾驶豫S7A992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官渡河开发区“森达服饰公司”门前路段,因雪天路滑,驶入路左,遇被告张传宏驾驶超员的京GSA0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由北向南驶入事故地,两车相撞,导致余克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佩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克国无责任。原告余克国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30609.53元,经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克国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佩佩在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传宏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宏垫付了16500元,被告李佩佩垫付了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光山县中医院用药清单、光山县中医院病历;5、泼陂河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李佩佩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张传宏驾驶车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光山县中医院出院证、事故发生前原告承包单项工程合同、交通费票据、被告张传宏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收到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李佩佩驾驶人信息查询复印件、豫S7A992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张传宏与余克国录音光盘一张及谈话内容摘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克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佩佩及张传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佩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的责任比例以被告张传宏承担30%、被告李佩佩承担70%为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克国与被告张传宏、李佩佩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均已履行完毕,有原、被告双方调解笔录及收到条在卷证实,故对被告张传宏、李佩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告张传宏代理人认为,其车辆在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余克国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第三人,故被告人民财保北京市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对原告余克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交的泼陂河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有瑕疵,没有村干部的签名,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泼陂河街居委会的证明且加盖有街道居委会公章,其内容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且从事泥瓦匠及室内粉刷行业,与工程单项承包合同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余克国系城镇居民且从事建筑行业,对于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书虽有三期的鉴定,但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起,因此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91天及医嘱建议时间的总和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就此次事故受伤后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明确了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20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30009.53元;2、误工费8074.4元(32746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10、鉴定费2291.5元。以上合计106748.2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余克国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111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74.4元+护理费1591.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张传宏垫付165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另行结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无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余克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伦 皓
审 判 员 王 骁 励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