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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兰诉被告杨光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张中兰,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光锋,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 原告张中兰诉被告杨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96号
原告张中兰,女,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光锋,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生。
原告张中兰诉被告杨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兰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原、被告经共同熟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同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用款时间两个月;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0月份以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同年10月30日,被告还款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和利息不予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26.25万元及5万元的利息1.425万元,共计27.67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只是庭前向本案的承办人发送短信:内容为“借款的来龙去脉:1、2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付给张中兰的利息10万元,合计20万元,我全部给她打成了现金借条!2:2013年10月17日借的3.25万元,其中有1.25万元是张中兰骗取我买的保险费!我给她打成了借条。我若有半句假话,出门车撞死,张中兰若说假话,让她把她的儿女放中间发个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你们也不用东调查西调查,我既然打了条子,一分钱都不会少,开不开庭都是这个样子,这就是我的证词,同时你们也转告张中兰一声,不要黑着良心,这就是我的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共同熟人李霞介绍认识,后被告因搞工程等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0月1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其中: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借到张中兰人民币弍拾万元正(200000.)时间自2012年9月--2013年9月杨光锋2012.9.1”;同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借到张中兰现金伍万元正(50000.)时间两个月利息0.15杨光锋2012.11.5”。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叁万弍仟伍百元正(32500.)杨光锋2013.10.17”。以上借条显示借款共计现金28.2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王生建偿还现金2万元,原告在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其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作了备注,即“2013年10月30日还现金2万元王生建经手”。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其中被告借现金195000元,有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被告杨光锋给原告张中兰出具的32500元借条中,有被告向原告借的现金20000元,另125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3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光锋因搞工程等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张,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被告共向原告借现金2825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其中一张200000元的借条中本金是195000元,有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据此,该500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被告共借原告现金2775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了现金20000元,余款257500元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195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5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元作为现金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该约定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确认。作为利息被告应予给付,但应从借条显示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利息0.15。该借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地交易习惯,可认定是月利率为1分5厘,该约定的月利率亦未超出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9个月的利息共计14250元,经查,因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还了其中的20000元,故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共计11个月零25天,即8875元,余款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重新计算7个月零5天,即3225元。综上,被告应当共给付原告利息17100元。被告杨光锋虽通过手机向本案承办人发送短信,辩称其中借款为20万元的一张借条中只有10万元的本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中兰借款本金257500元及利息17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杨光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惠凤
审判员  房 岩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建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