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张志安,男,1943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锋,男,1962年7月29日,汉族。 被告孔玉兰,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系杜锋之妻。 原告张志安诉被告杜锋、孔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锋、孔玉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26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用房产证作抵押向我借现金10万元,月息2分,约一年后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被告只结算了三年利息,本金未还,我向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16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条原件一份; 3、杜锋、孔玉兰房产证一份。 被告杜锋、孔玉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杜锋、孔玉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杜锋、孔玉兰向原告张志安借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今借到张志安现金款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杜锋、孔玉兰,月息二分”欠条一张。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前三年的利息后,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杜锋、孔玉兰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杜锋、孔玉兰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锋、孔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安人民币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16万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杜锋、孔玉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