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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子欣诉被告张宏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5号 原告吕子欣,女,汉族,2010年12月8日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吕继虎,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大专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姚道兰,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大专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5号
原告吕子欣,女,汉族,2010年12月8日生,住光山县。
法定代理人吕继虎,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生,大专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姚道兰,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大专文化,经商。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宏珍,女,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小学文化,经商,住光山县.
原告吕子欣诉被告张宏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继虎、姚道兰及被告张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夜,原告吕子欣在北城广场由被告张宏珍开办的蹦蹦床处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摔伤,后其母亲姚道兰将原告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经诊断为右手臂摔伤骨折,花医疗费3000余元。由于事发之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随其母亲姚道兰在我处玩耍蹦蹦床是事实,但原告检查及治疗均不是当天夜晚,原告亲属报警也不是当天夜晚,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我处摔伤,对其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珍在光山县北城广场经营孩子玩耍的蹦蹦床业务,2014年8月8日夜,原告吕子欣在其母亲等人带领下,在被告经营处玩耍。于当夜19时许,原告父母带着孩子离开。2014年8月9日因原告受伤被其父母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臂骨折,花医疗费585.4元。8月10日,原告母亲姚道兰到光山县紫水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通知双方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二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蹦蹦床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身体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亦应尽监护职责。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夜在被告经营的蹦蹦床处玩耍,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因原告在被告处摔伤才带孩子离开,并于当天夜晚带孩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可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均是同年8月9日,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相矛盾,原告方报警是在事发后第三日即同年8月10日,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是在被告处摔伤,且被告亦否认原告在其经营处摔伤,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告是在被告处摔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子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吕子欣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秀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邬滨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