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87号 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20日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在罗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24日(农历)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04年1月9日(农历)生育长女周某丙。婚后于2000年在罗陈乡韩岗村街道建设一套两间两层住房。从结婚之前到结婚之后,原、被告性格不和,一直争吵不断,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但是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为使双方解脱这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方某某有探视女儿周某丙的权利,原告周某甲协助被告方某某行使探视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罗陈乡韩岗村街道建设的一套两间两层住房赠与给儿子周某乙所有,被告可以居住;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约2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319460元,同时增加诉求即有共同债权7190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婚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家庭相距不远,彼此了解;婚后,夫妻相敬如宾,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生活美满。2000年,夫妻共同努力在罗陈乡韩岗村街道建造一套两间两层楼房。2013年我们一起到南方开办不锈钢加工厂,日子过得越来越好。被答辩人提出离婚,说我们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即使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小矛盾,也是因为在做生意时经营理念不同所致,答辩人愿意给予被答辩人更多地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女儿尚小,需要双方抚育,答辩人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年幼的孩子。儿子已成年,女儿由谁抚养应尊重其意愿,罗陈乡韩岗街道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双方共同所有,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说方雷借我们的钱,其实不是借款,是原告的投资款,具体现在欠多少我不知道,方应志借款我不知道。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月24日生长子周某乙,2004年1月9日生长女周某丙。2000年,原、被告在光山县罗陈乡韩岗街道建两间两层楼房一套,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不锈钢门厂。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4、5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19年余,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并共同建造一套住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珍惜。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的角度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汪同瑛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