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开林诉被告邓汉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95号 原告李开林,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汉奇,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95号
原告李开林,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汉奇,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开林诉被告邓汉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邓汉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两轮电瓶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殊乡南王岗街菜岗路段,向左拐弯时,遇被告邓汉奇驾驶豫S7D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撞上原告的电瓶车,导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邓汉奇的豫S7D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无赔偿诚意,故起诉,请求:1、被告邓汉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648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邓汉奇的驾驶证和豫S7D891行车证一份;
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
7、鉴定费票据一份;
8、交通费票据一份,合计1000元;
9、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10、文殊乡政府、南王岗街道出具的证明二份;
11、杨长荣的证明一份;
12、李开军的证明一份;
13、文殊乡花山村的证明一份;
14、电瓶车定损单一份。
被告邓汉奇辩称,依据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赔的之外,该我赔的我赔,不该我赔的我不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完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保险单以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每项限额部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两轮电瓶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殊乡南王岗街菜岗路段,向左拐弯时,遇被告邓汉奇驾驶豫S7D8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该路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撞上原告的电瓶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开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32748元,其中,被告邓汉奇垫付24000元。2014年7月17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开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李开林全家自2004年起在南王岗街道居住至今,李开林及其儿子李健均从事建筑业。李开林电瓶车车损1240元。
邓汉奇的豫S7D8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交强险”约定的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光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李开林、被告邓汉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向原告李开林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开林、被告邓汉奇各承担50%;原告李开林及家庭已在南王岗街道居住十余年,从事建筑业,家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开林相关损失。原告李开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2748元;2、误工费:120天×(32746÷365)=10766元;3、护理费120天×(29041÷365)元×1人=9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5、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年×20年×0.1=44796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1240元;11、后期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81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开林赔付: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0766元;3、残疾赔偿金44796元;4、护理费954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1240元,合计8235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5828元,由被告邓汉奇承担35828元×50%=17914元,原告李开林自行承担35828元×50%=179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开林损失82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邓汉奇赔偿原告李开林损失17914元,扣除邓汉奇已付24000元,原告李开林返还被告邓汉奇垫付款6086元,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
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李开林、被告邓汉奇各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