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杨萍,女,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秀珍,女,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张启军,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张玉,女,1995年4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萍诉被告邱秀珍、张启军、张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萍诉称,2014年1月23日,其妹妹送其回张雷家过年,但张雷家门已上锁,其将锁摇了一下。接着张雷便指使三被告将其打伤,并导致其在去医院治疗途中流产。现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86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光山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杨萍的妹妹杨丹送其回张雷家过年,到张雷家门口时门已经锁了。原告便捡起石头砸张雷家大门锁,三被告作为张雷的亲属,便和同村村民前来劝解。但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得受任何侵害。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杨萍和其妹妹杨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杨萍及其妹妹杨丹均称现场是“一个男的”拿木棍打击杨萍的头部和身体导致其受伤,但无法说出该男子的身份信息。原告杨萍起诉三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并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是三被告所为,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三被告对其实施侵权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萍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汪安强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