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4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秋季,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2008年3月12日生男孩朱某甲,2009年12月3日生男孩朱某乙。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腊月初八,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家里饭锅等生活用品砸后独自一人回娘家,直至2013年正月18日,被告回家要钱,并用铁锨将家里供桌砸稀烂,原告只好向邻居借1200元给被告。被告拿钱后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现已身心憔悴,曾于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2日生长子朱某甲,2009年12月3日生次子朱某乙,目前两个孩子就读于孙铁铺镇刘渡村小学,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2011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刘渡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甲、朱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李某某享有对朱某甲、朱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