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59号 原告夏宗良,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姜斌,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夏宗良诉被告姜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宗良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腊月被告借口投资水利项目,向其借款15万元并表示用一个星期就偿还,于2012年12月19日立下借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177000元,约定于2014年正月初九还款。经我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77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27日至今的欠款利息16000元。 被告姜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斌于2012年12月19日借口工程招标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并立下借条,口头称一个星期后归还。逾期未还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约定于2014年正月初九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正月初九即阳历2014年2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月19日借条复印件、2014年1月27日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斌从原告夏宗良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夏宗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方法:2014年1月27日前的利息为27000元+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1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姜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涂 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