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李海霞,女,1989年8月9日生 原告王霞,女,1986年10月5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武堂,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海霞的父亲,王霞的公公。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男,汉族,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军,男,1989年4月28日生。 被告黄强,男,198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男,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海霞、王霞诉被告黄军、黄强、“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武堂、杨泽勇、被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8时许,原告李海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霞)沿马畈镇中寨村蛮李洼沙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畈镇王屠店村村通公路路口处,左拐弯驶入王屠店村村通公路时,遇被告黄军驾驶豫SE93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畈镇王屠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驶入事故地,在该两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两车相撞,导致李海霞、王霞受伤及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后,被告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共70000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陈述均构成伤残,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李海霞变更后的具体请求数额为68392.64元,原告王霞变更后的具体请求数额为52567.23元。 被告黄军未到庭参加,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但庭前承办人对黄军作了谈话笔录,黄军陈述涉案车辆是其朋友杨世勇从信阳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的,不知道杨世勇的详细住址,事发当天由其驾驶去马畈镇太平村的工地,对涉案事故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没钱,借到钱就赔偿原告。 被告黄强辩称,本案侵权人为黄军,黄强于2013年7月30日把车辆卖给席守民,之后席守民卖给黄军,黄军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发生事故应由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黄强与席守民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2013年7月30日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等由席守民承担,黄强无责任”;黄强交付该车时,车辆有保险,正常年检,无任何瑕疵,没有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因车辆瑕疵造成,故黄强在事故中无责任,申请追加席守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告李海霞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关于李海霞误工日、护理及营养时限的评定,不认可:其误工日可考虑60天,按河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实际天数和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对王霞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认可,对王霞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相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王霞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6天,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在外科住院天数按李海霞的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年检证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就原告李海霞、王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李海霞误工费按120天每天67元计算共计8040元,护理费按41天每天79.5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财产损失需提供正式发票或保险公司加章。王霞的赔偿部分为:误工费按90天计算,每天67元;护理费30天,每天79.5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王霞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08时许,原告李海霞(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王霞)沿马畈镇中寨村蛮李洼沙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畈镇王屠店村村通公路路口处,左拐弯驶入王屠店村村通公路时,遇被告黄军驾驶豫SE935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畈镇王屠店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驶入事故地,在避让该两轮摩托车时驶入路左,两车碰撞,导致李海霞、王霞受伤及两车受损。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霞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霞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海霞系农业户口,受伤当日即2013年10月27日,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内踝骨折;头部外伤。李海霞在该医院住院41天,共花医疗费用12881.42元。出院医嘱:休息8周,4周后来院复查,合理进行功能锻炼,术后1年左右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2014年4月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海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作鉴定,并于同年4月7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海霞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4000元人民币。鉴定费1900元。同时,原告李海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在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修理,支出修理费1230元。 原告王霞系农业户口,受伤当日即2013年10月27日,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救治。经诊断:头皮血肿;脑震荡;孕8月,外伤性早产可能。王霞在该医院外二科室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用2364.5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转妇产科治疗。同年11月2日转该医院妇产科治疗,经诊断:1瘢痕子宫2宫内孕8月余。王霞在该医院妇产科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用6182.01元。2014年4月4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鉴定,并于同年4月7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如下: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及有关病历资料记载,并结合案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霞车祸致外伤后,致使其头皮血肿、脑震荡,后继发早产,经住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及抗炎、对症等积极治疗的事实明确;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7e、附则5.1及附录A.10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王霞的伤残等级可评定为X级。被鉴定人王霞因车祸外伤继发早产,后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比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8.8条款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可评定为90日。被鉴定人王霞的头皮血肿、继发早产后“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其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日常生活需要别人的护理才能完成,同时促进身体康复的过程需要增加营养支持,按照一般临床医学规律,被鉴定人王霞的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霞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鉴定费1300元。 还查明,豫SE93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系被告黄强,黄强于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5日24时止。2013年7月30日黄强将该车卖给信阳市平桥区守信二手车中介服务部(席守民经手办),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该二手车中介服务部又将该车卖给光山县的杨世勇,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军与杨世勇系朋友,事发当天,由被告黄军驾驶豫SE9352号小型普通客车。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霞、王霞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被告黄军的驾驶证、豫SE9352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被告黄强提供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霞、王霞因涉案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黄军驾驶的豫SE93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李海霞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军与李海霞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各自承担50%;因王霞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王霞的剩余损失应由李海霞和黄军各承担50%。对于李海霞应承担的部分,由王霞与李海霞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黄强虽系豫SE9352小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强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受让人为杨世勇,杨世勇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被告黄军没有向本院提供杨世勇的详细住址。事发当天,被告黄军为车辆的使用人,诉讼过程中,其表示愿意按责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对于二原告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军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李海霞依法获赔的范围和标准如下:⑴医疗费12881.42元;⑵误工费8041.20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⑶护理费716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⑸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⑹交通费酌定600元(含案发当日王霞被送往医院的租车费);⑺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⑻鉴定费1900元;⑼精神抚慰金4000元;⑽财产损失1230元;⑾后期治疗费4000元。综上原告李海霞应获得赔偿数额为:59793.70元。原告王霞依法获赔的范围和标准如下:①医疗费8546.55元;②误工费6030.90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③护理费4773.60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⑤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⑥交通费酌定300元;⑦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⑧鉴定费1300元;⑨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王霞应获得赔偿数额为:45151.73元。被告黄强与“信阳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王霞早产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对王霞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的医疗费及产生相关费用和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霞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霞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6484.12元、误工费8041.20元、护理费7160.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230元,共计444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15.88元、误工费6030.90元、护理费477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57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黄军赔偿原告李海霞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27.30元(12881.42元+1230元+1800元+4000元-6484.1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327.30元的50%,即76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四、被告黄军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80.67元(8546.55元+450元+1800元-3515.8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80.67元的50%,即429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五、被告黄强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李海霞、王霞承担422元,被告黄军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刘学厚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