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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函诉被告李太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37号 原告李函,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9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37号
原告李函,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9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邹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函诉被告李太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璇,被告李太兵、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醉酒后骑行两轮电瓶车沿光山县牌坊路路南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泰大酒店”门前路段,左拐弯进入牌坊路机动车道时,遇徐某某驾驶豫SAG609号小型轿车沿牌坊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责,徐某某负次责。原告受伤后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巨额医疗费。徐某某驾驶的豫SAG609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李太兵的,该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3013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4、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5、原告修理电动车票据原件一张;6、原告购买手机收费票据一张;7、索赔清单。
被告李太兵辩称,徐某某驾驶的豫SAG609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在交警队交押金8000元。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住院费票据一张;2、徐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3、李太兵行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及保险责任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审核后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函醉酒后骑行两轮电瓶车沿光山县牌坊路路南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莫泰大酒店”门前路段,左拐弯进入牌坊路机动车道时,遇徐某某驾驶豫SAG609号小型轿车沿牌坊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李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3日出院,住院32天,花住院费7499.16元。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又查明,豫SAG609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太兵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2日由徐某某合法借用,徐某某有适格驾驶证,该车有有效行车证。被告李太兵自愿承担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豫SAG6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太兵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另外通过交警队垫付原告2000元,共计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提出对原告是否需要休息进行伤情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没有评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保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车损及手机价值的票据,因为没有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证据形式有欠缺,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7499.16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32天+3个月×30天/月)=8174.67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32天=254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219.8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函202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李太兵垫付款7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李函承担330元,被告李太兵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