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23号 原告曾宪物,男,1945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庭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系原告朋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和振平,男,1974年6月1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宪物诉被告和振平、“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庭强、王伟,被告和振平及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河南SC9762号农用车沿光山县孙马路行驶时,将行人曾宪物撞伤,光山县交警队第201300109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双裸关节退行性改变、左侧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被撞伤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895.28元,第二被告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和振平辩称,我有驾驶证,我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我还垫付了医疗费2400元,另外,我在光山交警队还交了7000元的事故暂存款。 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1、应追加马继明为共同被告,马继明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辆有责肇事车的交强险平均承担;3、由于和振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按第二条答辩意见理赔后,有向和振平追偿的权利。但是本案中和振平为第一被告,为避免诉累,应当直接判令和振平承担责任;4、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酌定300元;原告在光山县仙居乡卫生院的病历、医疗票据等显示新农合报销了,两次住院天数为30天;对仙居乡卫生院出院证上医嘱的休息期、护理期不认可,应当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医疗费中罗山县张氏兄弟祖传接骨单据,不是正规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相应的医嘱、处方证明原告可以接受这种民间治疗,不予认可;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和振平驾驶河南SC9762号农用车(变形拖拉机)沿光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居乡陈楼村陈楼路段时,遇正在孙马路上施工马继明驾驶的无号牌铲车,两车相撞,后无号牌铲车又撞上行人曾宪物,造成两车受损,马继明、曾宪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继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宪物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曾宪物出生于1945年1月25日,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前于2011年5月起在杭州市绿地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小区门岗工作。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2013年11月19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双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侧距骨骨折。住院6天,花医疗费4714.38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从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因骨折尚未完全愈合转光山县仙居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2788.1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复查,需休息6个月,日常护理3个月;3、不适随诊。庭审过程中,被告和振平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票据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庭强,但庭审中李庭强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和振平于涉案事故发生后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暂存款7000元,原告未领取。 还查明,河南SC9762号农用车(变形拖拉机)行车证上所有人为项兴忍,被告和振平从项兴忍手里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和振平。被告和振平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马继明负涉案事故次要责任,应追加马继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马继明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马继明无法联系,又撤回对马继明的诉讼,要求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对于马继明应承担的部分,“信阳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向马继明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光山县仙居乡仙居村委会证明、杭州市绿地源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转院证明、光山县仙居乡卫生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和振平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和振平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事故暂存款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宪物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和振平实际所有的河南SC9762号农用车(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主张“信阳保险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虽系被告和振平与案外人马继明分别驾车共同造成的,且马继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继明依法亦应在其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马继明现无法联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信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由“信阳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后,另行向案外人马继明追偿。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还辩称,被告和振平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造成涉案事故,应由和振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和振平持B2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不属于驾驶准驾车辆不符。理由是:变形拖拉机的准驾究竟持何驾照驾驶,法律、法规未明确;且认定无证驾驶,依法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未认定被告和振平持B2D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于驾驶准驾车辆不符,故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⑴医疗费:7502.4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在罗山县张氏兄弟祖传接骨处所花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罗山县张氏兄弟祖传接骨处单据1张,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这种民间的辅助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该2000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⑵误工费:“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经查,原告于事发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从其所在村委会及其务工所在公司的证明可看出,原告从事的是门岗工作,其年龄适宜从事该工作,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其误工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鉴于原告的伤情可酌情以120天为宜,即7363.20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⑶护理费:9547.20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⑸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⑹交通费:酌定6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26512.88元。被告和振平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和振平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2.48元、误工费7363.20元、护理费945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51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和振平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惠凤 审判员 刘学厚 审判员 陈 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