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38号 原告张正芝,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余太胜,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 被告余鹏,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25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原告张正芝诉被告余太胜、余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1时许,由车主余太胜驾驶的粤YBE806号小型轿车沿光南西路北侧“晓谢钣金喷漆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进入机动车道准备左拐弯向东行驶遇沿光南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张正芝骑二轮电瓶车至事故地段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导致张正芝右髌骨上缘骨折,右膝部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六万多元。具体为:1、医疗费14196.70元;2、误工费8400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营养费900元;7、交通费800元;9、直接财产损失380元,合计34076.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4、光山县中医院出院结算收费票据一张、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一张。三张票据共计14196.30元; 5、中医院记账明细清单一份三页; 6、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5页; 7、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一份,计380元; 8、被告余太胜、余鹏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 9、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10、原告人请求赔偿明细表一份。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1时许,余太胜驾驶粤YBE806号小型轿车沿光南西路北侧“晓谢钣金喷漆店”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进入机动车道准备左拐弯向东行驶,遇沿光南西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张正芝骑二轮电瓶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正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太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芝受伤后,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13595.20元,直接财产损失380元。伤情经申请,由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因车祸致右膝部软组织伤,右髌骨上缘骨折。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被告余太胜有适格的驾驶证,被告余鹏是粤YBE806号车主,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被告余太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正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3595.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鉴定费601.5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380元,皆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359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8天=2640元;3、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2013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9元/年÷365天×120天=8040.66元;5、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0天=4773.86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直接财产损失380元;8、鉴定费601.50元。共计31131.22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芝医疗费1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38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314.52元;前述合计2369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芝其他费用5468.16元[(31131.22-23694.52-601.50)×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余太胜赔偿原告鉴定费481.2元(601.50元×80%),余太胜已支付10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余太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