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29号 原告张大英,女,汉族,1952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原告张大英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佩璇,被告永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谈某某驾驶豫S7H781号轿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通信门前路段处时,撞上正在正大街扫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2014)第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花去5千多元医疗费,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赔偿,故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1元,具体为:1、医疗费5625.6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12天,原告是环卫工人,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968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968元;4、营养费30元/天×12元=3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元=36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原告是环卫工人等事实; 2、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支付各项医疗费; 3、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 4、谈某某驾驶证、邹某某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谈某某合法驾驶,车辆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被告辩称:1、谈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在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定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2、如果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环卫工人,原告按照年龄已经62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没有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实际住院11天,应按11天计算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谈某某驾驶豫S7H781号轿车沿光山县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移动通信门前路段处时,撞上正在正大街扫地的环卫工人张大英,造成张大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2014)第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2、张大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头皮外伤,2、右侧第2、3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625.64元。 另查明,谈某某驾驶豫S7H781号轿车是以邹某某名义购买,由谈某某使用,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谈某某持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已与谈某某、邹某某达成协议,且谈某某、邹某某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申请撤回对谈某某、邹某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2014)第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大英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认可。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不能确定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车辆的号牌一致性可以确定事故车辆就是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故被告辩称不成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清扫大街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为环卫工人一致,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有收入劳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62岁就丧失劳动能力,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不成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不存在故意,且原告没有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谈某某、邹某某的诉讼,且谈某某、邹某某放弃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属对自身民事权宜的自由处分,且撤诉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625.64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11天=875.21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875.21元;4、营养费20元/天×11元=2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元=330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上述六项合计8326.0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申请对侵权人谈某某撤诉,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大英各项损失832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元,由原告张大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