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33号 原告李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许贤,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有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三婚生子。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赌博成性且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未成年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双方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理,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0日生长子李某甲,2001年12月10日生次子李某乙,2008年8月8日生三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3)光民初字0075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先后生育三子,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虽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某和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姚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