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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本群诉被告陈金刚、“永安财保”、 “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梁本群,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福长,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刚,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97号
原告梁本群,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福长,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刚,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本群诉被告陈金刚、“永安财保”、“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长,被告陈金刚、“永安财保”保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30分许,被告陈金刚驾驶豫SM9755号普通客车沿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将沿该路段由南向北驾驶摩托车左转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陈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陈金刚支付14000元后,不愿再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内承但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金刚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7357.20元;2、被告“永安财保”、“联合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金刚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我为涉案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4000元,原告应当退还此款。同时,涉案事故造成我车上的乘坐人员廖金成、黄锋、易秀琴三人受伤,我所垫付三人的医疗费6996.76元及我车辆维修费7300元,共计14296.76元,原告梁本群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对梁本群当庭提起反诉。
被告“永安财保”辩称,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担责,超出部分不认可。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出示的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假肢矫正中心购颈托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8日的两张租车费收据(收款人均为刘家胜)共计16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1800元无依据,应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后期治疗费38000元尚未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标准应按每天26元计算,期限在3个月内;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永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联合财保”在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联合财保”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原告出示的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假肢矫正中心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012年12月14日和2012年12月28日的两张租车费收据(收款人均为刘家胜)共计160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1800元无依据,应按实际住院14天计算。原告颈部伤在事故后两年内并无手术,无后期治疗费。足部骨折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期限在3个月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30分许,被告陈金刚驾驶豫SM9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57公里处,遇原告梁本群无驾驶证驾驶豫S8H841号两轮摩托车沿弦山办事处杨墩村明塘村民组沙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在路北,该客车左前角撞至该摩托车左侧,造成原告及乘坐豫SM9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黄锋、易秀琴、廖金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梁本群与被告陈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黄锋、易秀琴、廖金成无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梁本群系农业户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共1041.55元,救护车费200元;同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颈椎5椎体骨折并滑脱;2、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16532.72元。住院期间购买颈托花费300元。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外固定三个月,前一个月严格卧床休息;2、定来院拍片复查,1至2个月一次至骨折愈合;3、左足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钢板,所需费用8000元;4、颈部骨折及滑脱,后期可能需要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约30000元;5、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4年1月9日、5月4日、6月11日原告三次到光山县弦城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金刚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梁本群赔偿其垫付的涉案事故造成的其车辆乘坐人黄锋、廖金成、易秀琴的医疗费及其车辆维修费,但陈金刚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用。
还查明,豫SM9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金刚所有,陈金刚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保”投保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梁本群与被告陈金刚、“联合财保”分别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原告梁本群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陈金刚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陈金刚放弃对原告提起的反诉,不再追究原告梁本群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联合财保”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本群已发生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左足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事故造成的其颈部骨折及滑脱,后期可能需要手术治疗的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三、本案诉讼费98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信阳一五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弦城医院票据、信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假肢矫正中心收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陈金刚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垫付款收条、垫付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本群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金刚为其所有的豫SM9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在“联合财保”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陈金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金刚依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原告的其它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陈金刚负涉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原告与被告陈金刚各负担5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核定为:⑴医疗费:17724.27元;⑵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平时还从事建筑业,出院后半年内不能从事劳动,应按2013年度建筑业人均纯收入32746元/年标准计算其194天的误工损失,被告“永安财保”、“联合财保”辩称原告梁本群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3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每天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24457元/年除以365天为宜,原告的误工天数,因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原告需全休半年,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94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999.94元(24457元/年÷365天×194天);⑶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护理天数可酌情90天,即7160.40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⑸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营养天数可酌情90天,每天20元,即1800元(20元/天×90天);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等,酌情为1000元(含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00元);⑺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8000元,其中:第一五四医院出院医嘱写明:左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所需费用8000元,说明此项费用8000元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颈部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因第一五四医院出院医嘱写明颈部骨折及滑脱后期可能需手术治疗,所需费用约30000元,说明此项手术未实际发生,将来能否发生尚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项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⑻辅助器具费用即购买颈托的费用:300元;因原告颈椎5椎体骨折并滑脱,一五四医院出院医嘱写明继续颈托外固定三个月,佩戴颈托系实际需要,故本院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为49404.61元。对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金刚、“联合财保”自愿达成的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2999.94元、护理费7160.4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共计314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陈金刚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一期已发生的交强险赔偿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原告左足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钢板所需费用)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原告梁本群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退还被告陈金刚已垫付的14000元医疗费,被告陈金刚放弃对原告提起的反诉,不再追究原告梁本群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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