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永莲、刘奎奎、刘清清诉被告刘光珍、吕恩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254号 原告徐永莲(反诉被告),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刘奎奎,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刘清清,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珍(反诉原告),女,1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1254号
原告徐永莲(反诉被告),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刘奎奎,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刘清清,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珍(反诉原告),女,1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吕恩宽(反诉原告),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莲、刘奎奎、刘清清与被告刘光珍、吕恩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莲、刘奎奎、刘清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刘光珍、吕恩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莲、刘奎奎、刘清清诉称,2013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徐永莲丈夫刘某某因身体不适到二被告诊所就诊,经确诊为普通感冒。被告刘光珍对刘某某进行输液治疗后,刘身体出现走路不稳、浑身疼痛等异常症状,经二被告抢救,仍无好转,后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抢救治疗,经确诊为菌血症。2013年8月31日刘某某因病重治疗无效死亡。因引起死亡的原因是二被告乱用药物所致,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抢救措施,应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万元。
被告刘光珍、吕恩宽辩称,刘某某初诊后不适,并转多家医院治疗,于十多天后死亡,根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不能证实刘的死亡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原告徐永莲退还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徐永莲与丈夫刘某某因白事到斛山乡唱戏,午饭后刘某某感觉身体不适,于1时40分许到邻近的二被告诊所就诊。被告刘光珍接诊后初步确诊刘某某为普通感冒、中暑,经与刘某某沟通后对其进行输液治疗。治疗期间刘某某自感情况尚可,无异常反应,完毕后刘回到唱戏地点,原告徐永莲发现刘某某走路不稳、语句不清,刘自述心里发闷。徐永莲怀疑刘光珍治疗时用错药,伙同同事将刘某某送回医疗点。二被告随后对刘实施抢救,刘某某病情逐步加重,出现呕吐、大小便失禁等症状。因病情危重,刘当天被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信阳市中心医院确诊为感染性休克、菌血症等,8月25日,刘某某转至武汉同济医院继续治疗。8月31日,同济医院将刘某某病情告知徐永莲等人后,徐及家人要求回光山治疗并办理出院手续,在返回途中,刘某某死亡。刘某某住院期间累计花医疗费115517.62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款3800元。
2013年8月30日,原告徐永莲就赔偿问题向光山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申请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二被告于9月1日、原告于9月4日分别向该单位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县卫生局于9月5日向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致委托函,并告知原被告双方相关事项,后因故鉴定无果。原告诉讼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信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刘某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18日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复函,确认刘某某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无尸检报告,患者死因不明,故患者死亡是否与医方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清,故终止医疗事故鉴定。
另查明,二被告经营的卫生室于2011年2月22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2013年4月28日光山县卫生局对该许可证进行了效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光珍、吕恩宽于2010年1月26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限五年,目前在有效期内。事发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吕恩宽向其提供了用药处方,开庭过程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用药样品。原被告双方在事发后和诉讼过程中均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2.9611万元,但未就增加部分补交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本案庭审时提出反诉,经查已超出举证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信阳市中心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病历及费用清单、信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复函、光山县卫生局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赔偿原则及责任应结合二被告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有无过错等四方面综合认定。从本案情况看,患者刘某某在二被告诊所就诊后不适,因病情危重转院治疗,最终不治死亡并形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足以认定。患者刘某某死亡后,二被告及原告均及时向相关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故鉴定未果,诉讼中二被告又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客观条件丧失,鉴定机构复函不能确定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对二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的问题,双方自始至终均未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达到证实二被告具体治疗行为有过错的证明目的。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处理本案证据明显不足。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患者刘某某已死亡,已形成现实的经济损失以及二被告对卫生室执业许可证审验不及时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三原告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合理分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二被告补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已给付3800元除外),其他经济损失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证据齐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不缴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珍、吕恩宽补偿原告徐永莲、刘奎奎、刘清清经济损失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法院转付原告;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光珍、吕恩宽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徐永莲、刘奎奎、刘清清承担4350元,被告刘光珍、吕恩宽承担10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刘光珍、吕恩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