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47号 原告杨世华,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9年10月15日生。 法定监护人杨世华,系陈某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青山,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生。 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世华、陈某诉被告陈青山、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陈青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4时10分许,原告杨世华骑二轮电瓶车带儿子陈某沿光南路九塘振兴汽车配件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陈青山驾驶豫S65316号货车沿光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突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至二原告受伤,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世华住院11天,右脸缝合六针,留下一大块明显疤痕,且杨世华怀有身孕,后来胎儿流产。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杨世华住院期间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押金4000元,肇事车辆属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要求被告共同赔偿66896.76元,具体为:1、医疗费7131.28元;2、误工费,住院11天,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计14天,共计25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5.43元,145.43×25天=363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145.43元/天×11天=1599.73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二轮电瓶车3200元(破车归被告)。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杨世华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合法驾驶,购买保险;4、杨世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和住院收费票据1张、陈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杨世华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受伤及支付相关医疗费情况;5、杨世华面部受伤照片1张、光山县人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做人工流产术诊断书,证明原告面部损伤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工流产,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6、杨世华的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复印件,证明购车3200元;7、损失清单。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提到陈某在事故中受伤,对陈某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没有构成残疾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早孕流产手术是杨世华本人对自身情况的处理,是个人意愿的表示,没有证据能证明流产手术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该采纳;电动车的保修凭证是复印件,且电瓶车损失多少没有评估,无法计算,不应支持。 被告陈青山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押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青山驾驶豫S6531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光南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南路九塘振兴汽车配件门前路段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杨世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造成杨世华受伤、电瓶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青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世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世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相关医疗费5177.95元+334.93元+510元=6022.88元。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手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2周后复查”2014年8月16日原告杨世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做超声波检查,结果为“1、功能早孕,2、宫口处液性回声考虑为积血或其它,建议复查胎心”,2014年9月1日,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做人工流产术。 另查明,原告诉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电瓶车上乘坐其子陈某,陈某也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漏记。被告陈青山认可当时原告电瓶车上有一个人。2014年6月30日陈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888.40元=1108.4元。 又查明,豫S65316号车属被告陈青山所有,挂靠在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陈青山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世华从交警队领取被告陈青山押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世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第201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青山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职业与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关联性,故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胎儿流产,但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的人工流产与2014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不具有故意性,故关于原告要求计算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原告陈某受伤,但是被告陈青山确认原告杨世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电瓶车上乘坐陈某,故可以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检查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检查费1108.4元应予认可;原告杨世华称在交通事故中骑行的电瓶车受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电瓶车受损可以相互印证,但原告仅提交其在2013年6月28日购买电瓶车的“用户保修凭证”复印件,无法查明电瓶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价值多少,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诉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杨世华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022.88元+原告陈某医疗费1108.4元=7131.28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1天+14天)=1675.14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1天=875.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六项共计10531.6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世华、陈某各项损失共计1053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青山垫付款4000元,可以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陈青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