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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从玉诉被告光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18号 原告李从玉,女,汉族,1933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建东,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 被告光山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18号
原告李从玉,女,汉族,1933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建东,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生。
被告光山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从玉诉被告光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建东、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原告因烧伤到被告医院就诊,入住骨伤科407室,住院号54711。入院检查:右足有2个大小不等的水泡,右足背面大面积表皮破损,右足背偏右侧局部皮肤被烧焦,伤口有少量清凉液体渗出,右足触痛明显,右拇指主动活动不能,其余各足趾活动欠佳,余未见异常。入院诊断:1、高血压病,2、左足烧伤(I度),3、右足烧(III度)。在随后二十四天的治疗中,原告病情非但没有好转,而且恶化,疼痛加剧,夜不能寐。鉴于此,元月24日在主治医师王辉查房时原告家属要求转院。当时医生自己也说,医院条件不具备,治疗烧伤的药方被医院严密封锁,就同意了家属的要求,第二天,医院继续对原告进行输液用药,在家属的要求下,输液被减少了一瓶。输液一结束,原告即被转院到驻马店解放军第159烧伤医院。当日,该院检查记录:烧伤后24天,创面分布于右下肢,总面积5%,创面呈皮革样,第1、2和3节跖骨干性坏死,胫骨下三分之一处也外露,内踝关腔开放,关节液外流,创面分泌物多,味恶臭,感染严重。医院根据病情建议截肢,于2013年2月1日截肢,2013年3月8日出院,在159医院住院42天。在原告具备安装假肢条件后,原告子女送原告到武汉安装假肢,在那里康复训练38天。现在原告借助助步器只能走几十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烧伤原本不必然导致截肢,159医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被截肢的原因是烧伤后发生的不可控制的感染。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对原告长达24天不正规治疗,实际是对原告病情的延误,不仅错失良机,而且严重恶化了病情。被告医院不具有相应的医疗条件和技术,被告对此应当十分清楚自己唯一的做法是让原告尽快转院,但是被告却没有提出让原告转院,说明被告治疗经验不足,对病人极端不负责任。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承担身体和精神巨大的痛苦,同时额外支出大笔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和赔偿原告医疗费30500元、假肢安装费24000元、医疗、康复护理费10400元、护理用具费2600元、车费6800元等共计74300元,另外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项以司法鉴定为准计算。后变更为148708.4元。具体为:1、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50%×5×60%=33597元;2、残疾生活补助费14821.98元/年×50%×5×60%=22233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医疗费,(中医院6944.3元+159医院24841.99元+后续治疗费443.2)×60%=22115.4元;4、伙食补助费,(中医院30元/天×24天)+(159医院30元/天×43天)×60%×2人=2988元;5、护理费,中医院100元×24天+159医院100元×43天×60%+恢复期100元×120天=16980元;6、营养费[30元/天×24天+30元/天×(43天+120)天]×60%=3654元;7、假肢安装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费25470元+康复训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2人)×60%=15922元;8、交通费,159医院去回1200×2×60%+武汉按假肢去回1500×2×60%+市内乘车费400元+其他车费726元=4366元;9、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2000元+1480元+技术科费用1315元+申请人租车费400元=5195元;10、诉讼费1658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医院赔偿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因突发高血压晕倒,被燃着的煤块烧伤双足1天后,于2013年1月2日到医院就诊。入院检查:右足有2个大小不等的水泡,右足背面大面积表皮破损,右足背偏右侧局部皮肤被烧焦,伤口有少量清凉液体渗出,右足触痛明显,右拇指主动活动不能,其余各足趾活动欠佳,湿润烧伤膏暴露治疗以及局部扩创等对症治疗,创面较入院时有所好转,局部皮肤红肿减轻,炎症情况减轻,伤口仍有疼痛,应患者家属要求于1月25日转159医院治疗。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医院不存在过错:1、烧伤国家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烧伤专科医院治疗,而且全国有烧伤科或者烧伤专科医院也没有几家,此病人为三度烧伤,已经累计肌腱、骨骼,已属于骨科范围,被答辩人不存在超范围行医问题;2、在治疗中医生是按照烧伤治疗的原则进行的,烧伤最主要的并发症就是感染,这也是其一个非常严重的并发症,坚持抗感染治疗与能否控制感染与病情有关,不是治疗不当造成的。原告属三度烧伤,本来就很难保住患肢。按照医生的治疗计划,待病情稳定后,创面稳定和已烧伤深度确定后可以考虑转移皮瓣治疗,这是骨科专业内容,至于159医院行截肢术,是他们医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医院在专业方面的特点作出的决定,与被告无关;3、病人出院时肢体的创面较入院时有好转,而原告看到的只是三度烧伤的表面碳化的部分脱落造成,而不是创面的恶化,这与患者家属的医疗知识不足有关,所以被答辩人不存在全无察觉或者视而不见的行为,被答辩人的治疗是积极及时的,不然三度烧伤的创面不会有好转,左足的创面也不会恢复;4、被答辩人的管床大夫每天顶着恶臭给病人清理伤口,没有一句怨言,也没有不耐烦的表现,而患者家属却认为医院对病人不负责任,这是对医务人员的误解;5、医疗事故鉴定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原告的截肢是其因为自身伤情导致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
1、中医院病历,证明(1)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2)住院时间为24天,(3)原告住院期间饱受病痛折磨,(4)被告对原告病情变化失察,(5)被告的治疗过程不合医疗规范;
2、159医院病历,证明(1)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2)原告的感染极其严重,截肢是最后的治疗手段,(3)原告在159医院住院43天的事实,(4)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原告终身痛苦的根本原因;
3、医学会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被告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此鉴定确认了(1)构成医疗事故的事实和被告的过错,(2)被告没有相应的治疗技术和条件,(3)确认了被告违反了医疗规范,(4)确认了被告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5)确认了被告缺乏必要的预见性和判断力;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50%的依据,(2)护理费、营养费120天的依据,(3)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
5、《外科学》教科书及复印件1、2,证明(1)原告烧伤为中度烧伤,而且在中度烧伤中为最轻的,仅略重于轻度烧伤,(2)根本否定被告所称原告“烧伤病情严重”的说法,(3)被告所称“截肢在所难免”是完全没有医学上的根据,(4)被告不合规范的治疗行为,致原告严重感染具有必然性,二者因果关系紧密;
6、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了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7、鉴定费用票据;8、后续治疗费用票据;9、假肢安装、残疾用具等费用票据;10、诉讼费用票据;11、医疗费票据;12、交通费(其他费用);13、交通费(租车费),证明受客观条件限制,驻马店来回临时租车,不能取得全部票据;14、护理人员工资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说明被告存在医疗不规范的行为;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截肢是因其伤情所致,被告不能保证所有病人不发生感染;
对证据3,被告认为其证明目的与鉴定结论是明显不一致的,结论是由原告自己的伤情严重造成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结论中被告的责任是最轻的,仅有失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结论的伤残等级不是被告造成的,根据医学会的结论原告伤残是由原告自身伤情所致;
对证据5,仅是外科学的教科书,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6,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原告户籍证明,也没有提供原告是否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的证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对证据7、认可鉴定费用票据,但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认可,光山县驻信阳办事处、凯司令酒店等单位开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这些票据不真实,不认可,请求法庭对票据核实;
对证据8,证据形式不合法,票据明确规定不盖章无效,而原告票据都没有盖章,作为后续治疗应有诊断证明等证据印证,否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证据9,本身不是票据,因此不合法,原告已经81岁了,需要安装假肢、买轮椅的费用应有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认为其费用不真实;
对证据10、请求法庭核实;
对证据11,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部分,请求法庭核实;
对证据12、13,被告认为主张不能成立,不可能发生这么高的交通费用。票据不真实,不是实际发生的,请求法庭酌定;
对证据14,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上面盖得财务章,应提供劳动合同、完整的工资表以及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用工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治疗过程被告没有不合规范的行为,医疗事故鉴定已有结论。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历,与提供给原告的病历不一致,比复印给原告病历多二页,被告有伪造病历的嫌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左右,原告因突发高血压晕倒,被燃着的煤块烧伤双足,第二天到被告光山县中医院就诊,住院号54711。入院检查:右足有2个大小不等的水泡,右足背面大面积表皮破损,右足背偏右侧局部皮肤被烧焦,伤口有少量清凉液体渗出,右足触痛明显,右拇指主动活动不能,其余各足趾活动欠佳。入院诊断:1、高血压病,2、左足烧伤(I度),3、右足烧(III度)。在被告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至同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6944.33元。第二天应患者家属要求转院至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159医院诊断:“右下足火焰烧伤5%,III-IV”,同年2月1日对原告行右下肢截肢术,2013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医疗费24841.99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在光山县北向店卫生院支付住院费245.2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称在武汉安装假肢,购买假肢费24000元,提交发票一张。2013年8月15日,原告称在北向店大药房购买代步轮椅一台,价值850元,购买拐杖一副,价值360元,提交发票一张。从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在光山县北向店卫生院共五次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2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5月21日信阳市医学会作出“信阳医鉴(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由于右足大面积III度烧伤后,皮肤、肌肉、血管、神经均会受到严重损伤,特别是功能部位的111度烧伤,愈合非常困难,不论是换药,还是早期切痂植皮,对于能否保住右足,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患者右下肢踝关节及以下截肢的结果主要是因伤情严重造成的。2、……,医院收治烧伤患者,应不属超范围行医。3、由于医院不是专业的烧伤专科医院,在诊疗条件及诊治能力都不如烧伤专科医院,医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没有预见到此病的严重程度、医疗风险及医疗后果,没有执行告知义务(医院在答辩时称:医生在查房时已告知患方,告知的内容及具体向谁告知已记不清。但是患方在鉴定会上予以否认,医方这观点由于在病历记录中未显示,也无病人知情书面签字,故不予采信),也没有让患者及时转院,使患者治疗时间延长,增加了痛苦和经济负担,存在一定过失,经参会专家讨论分析认为:医院对患者目前的医疗后果应负轻微责任”。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1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丛玉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五级,护理时限可以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丛玉属农业户籍,李丛玉之子代建东工作单位光山县北向店中学出具证明,代建东邻居甘从启证明,均证明李丛玉一直随其子代建东在北向店乡街道连续生活十年以上。
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与被告复印给原告的病历有不同之处,被告当庭提交病历比原告提交病历多出“第1页、第2页”,主要内容是患者基本信息和病史。原告认为被告有伪造病历的嫌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按卫生部有关规定,给患者复印病历属不完全复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对被告提交病历比被告复印给原告病历多“第1页、第2页”,经审查,此二页属患者基本信息与体格检查,对诊断和治疗没有实质性影响,且不影响鉴定,故不属伪造病历。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并提供完整病历,本院委托,信阳市医学会作出“信阳医鉴(2014)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对此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认可。经审查,此鉴定程序和依据合法有效,故确认其证据合法有效。本次事故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负轻微责任;焦点2、赔偿费用的多少。被告对“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是由原告自身伤情所致。经审查,原告因烧伤到被告处治疗,由于被告医院不是专业的烧伤专科医院,在诊疗条件及诊治能力都不如烧伤专科医院,医院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没有预见到此病的严重程度、医疗风险及医疗后果,没有执行告知义务,也没有让患者及时转院,使患者治疗时间延长,增加了痛苦和经济负担,虽然原告截肢主要是因伤情严重造成,但不排除被告的诊疗对导致患者截肢有一定的影响,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30%。被告对原告安装假肢、买轮椅的费用认为应有有资质的鉴定结论,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原告安装假肢、买轮椅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因安装假肢康复训练期间产生相关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核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代萍月工资3000元计算,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但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二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6944.33元+24841.99元+223元+245.2元=32254.52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0天×29041元/年÷365天/年=9547.73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42天×50元/天=2820元;4、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5、交通费酌定4000元;6、鉴定费1300元+2000元=330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2元/年,22398.02元/年×5年×60%=67194.06元;8、假肢安装及残疾用具费24000元+1210元=25210元。上述八项共计146726.31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中医院赔偿原告李丛玉各项损失共计146726.31元×30%+10000元=540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光山县中医院承担2000元,原告李丛玉承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佩璇(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