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548号 原告夏惠军,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伟,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成武,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惠君诉被告章伟及第三人李成武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银、第三人李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惠军诉称,我自2012年农历二月开始一直为被告打工。2013年农历正月22日中午,被告命我和其他几名雇员下午为一买家将树木装车,当日装树后,转身下车被车上滚落的树木绊倒,我的右肩膀落地栽骨折,右脚被卡住折断。被告叫其弟弟将我送到南向店卫生院,医生建议我立即去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治,但在当夜被告劝说我在小医疗点输液后包车将我送回,第二天被告才接我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7071.37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夏惠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夏惠军的医疗费票据七张; 3、光山县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一张; 4、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5、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对金尚枝、金焕新、金安新、耿纪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6、证人金云云的证言一份; 7、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8、夏惠军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章伟辩称,我没有雇请任何人为我打工,更没有任何人用文字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在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给李成武装树,一不是我付给的报酬,二不是我让他来干活的,是金普新找他干活的,原告诉我赔偿,其主体明显错误;原告的致伤与我无任何关联,我是出于同情心主动借给了原告2000元治疗费用。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郑世国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对金安新调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3、对金普新的调查材料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对司机吴明春的调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5、对买树者李成武的调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李成武述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我不存在劳务关系;我们不存在装车费的问题,买树都是大包的,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叫人装车的,被告为自己开脱责任,第三人不认识装车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被告与第三人是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请求。 为支持上述主张,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何元涛的笔录一份; 2、调查吕记禄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伟经营南向店乡南树行,原告夏惠军、金尚枝等人自2012年农历二月起一直在章伟经营的南树行装车,章伟每天管两顿饭(早饭和午饭),装车费分大车和小车,大车装车费每车900元,由章伟支付,小车装车费一般由购树人支付。2013年农历正月22日上午,章伟让金普新喊来原告夏惠军及金根新、金尚枝等来树行装车,上午装车完毕后,章伟将劳动报酬支付给金普新,金普新按人平均付给其他装树人。下午第三人李成武到章伟树行购树,章伟告知金普新等装树民工,金普新及原告夏惠军等人继续装李成武购买的那车树,在装树过程中,夏惠军独自扛一颗比较沉重的树,李成武建议夏惠军两个人抬,夏惠军独自将这棵树装上车,夏惠军转身时树木滚落,将其绊倒,夏惠军栽倒到车下受伤,章伟让其弟弟将夏惠军送到南向店乡卫生院,第二天转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018.85元,2013年6月10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惠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本院认为,原告夏惠军自2012年起在被告章伟树行装树,章伟每天管两顿饭,并分别按大车、小车计付装车费,大车装车费由章伟给付,小车装车费由购树人给付,由此在原告夏惠军与被告章伟之间形成相对固定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原告在被告树行内或为大车装树,或为小车装树,被告章伟依法应对装树工人在树行内的装树活动的安全负法律责任;李成武在章伟树行购树时,原告夏惠军等人为小车装树,李成武支付了装车费240元,由此在原告夏惠军等人与李成武之间形成一次性临时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李成武对原告因装树受伤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夏惠军与被告章伟、第三人李成武分别发生相对固定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和一次性临时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这两个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并不矛盾,且存在因果关系,后一个雇佣劳动法律关系附随于前一个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夏惠军正是基于与被告章伟之间存在相对固定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才与第三人李成武之间发生一次性临时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章伟与第三人李成武在诉讼中相互推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基于两个雇佣劳动法律关系造成同一损害,被告章伟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较重的责任,第三人李成武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夏惠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近一年的装树实践经验,应具备预防风险的意识和规避风险的能力,其在装车过程中,不听第三人李成武劝阻,疏忽大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章伟和第三人李成武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酌定减轻被告章伟及第三人李成武30%责任,综上,被告章伟承担40%的责任,第三人李成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夏惠军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9018.85元;2、误工费:原告夏惠军的主业务农,装树属于临时务工,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98天×20732元/365天=5566.4元;3、护理费:23天×(25379/365)=1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5、营养费:23天×10元=230元;6、交通费:原告诉称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30%=45149.64元;8、鉴定费用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88454元。被告承担88454×40%=35382元,第三人李成武承担88545×30%=26536元,原告夏惠军自行承担88545×30%=26536元。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举证不力,本案不予调整,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可按本判决确定的比例由当事人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伟赔偿原告夏惠军各项损失35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第三人李成武赔偿原告夏惠军各项损失26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承担792元,被告承担1056元,第三人承担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