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06号 原告刘阳阳,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生。 被告马群,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 被告谈猛,男,汉族,1994年3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阳阳诉被告谈猛、马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阳、被告谈猛、马群、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马群驾驶豫SFG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马湾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向北转弯时与谈猛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刘阳阳)在213省道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阳阳、谈猛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阳阳胸部内伤、腿部多出受伤、头部受伤,住院21天,被告没有给付医疗费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792.9元)和检查费票据三张(金额780元、120元、369.54元),共计6062.44元。证明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 被告谈猛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马群辩称,没有意见。已垫付了527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被告马群提交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驾驶;2、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由于本案还涉及到另一起案子,在赔偿时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马群驾驶豫SFG96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马湾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向北转弯时与谈猛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刘阳阳)在213省道西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阳阳、谈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光山县交警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谈猛的行为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刘阳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花住院费4792.9元,检查费780元+120元+369.54元=1269.54元。 另查明,豫SFG96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马群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车辆有有效行车证,马群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马群垫付原告医疗费5270元和其它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马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谈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马群驾驶货车属机动车,被告谈猛驾驶二轮摩托车也属机动车,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4792.9+1269.54元=6062.44元;2、误工费,误工费酌定1个月,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12月/年=2038.08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年=1591.29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上述六项共计10791.8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阳阳各项损失7729.37元(具体为: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38.08元+护理费1591.29元+交通费100元=7729.3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阳阳各项损失(10791.81元-7729.377元)×70%=2143.71元。上述各项共计987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群垫付款627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二、被告谈猛赔偿原告刘阳阳损失(10791.81元-9873.08元)×30%=2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马群承担210元,由被告谈猛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