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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昌凤诉被告熊秀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李昌凤,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秀玲,女,汉族,1967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李昌凤,女,汉族,196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秀玲,女,汉族,1967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昌凤诉被告熊秀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沿泼河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泼河中学门口路段时,被被告熊秀玲骑电瓶车同向行驶时从后面撞倒,致原告腰椎受伤。后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花去医疗费六万五千余元,被告只支付了三千元,余款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63894.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
2、事发后双方所签协议,证明人为熊成才、何庆光、熊银才;
3、泼陂河派出所出警经过,张龙国、胡平坦的证人证言;
4、光山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证、CT检查影像图;
5、相关票据,含光山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泼陂河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其中被告方已在总费用中预付了3000元;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一份;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12322.24元;
9、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一张390元;
10、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390元;
11、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
12、交通费票据;
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
14、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一份;
15、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答辩人行驶至事故地,被被答辩人撞到所骑车后轮,并非同向行驶;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全责。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举证如下:
1、胡平坦调查笔录。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7、10、11、13无异议。对证据2所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意为方便原告医保报销才签字,是在胁迫下签字。对证据3证人证言说明电瓶车倒地在自行车前,且结合CT检查影像图中淤血位置,说明并非同向行驶,被告是被原告所撞。对证据4中的用药需要核实。对证据5,交通费费用过高,且不是正规发票,只认可从洛阳到光山的;6月24日的交通票据不认可;高铁票费用过高;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用药请求审查;住宿票非正规发票,且显示住宿人非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对证据6,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证据7,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8,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庭对用药进行审核。对证据9,门诊费票据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票据产生与住院无关。对证据10,对该份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1,法医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2,交通费费用过高,应按照一般的交通费进行计算;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5日的大巴车费不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应支持;对加油票、过路费票据有异议,出院日期是19号,产生费用的时间是在27号;对出租车车票没有异议。对证据13,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审查用药情况。对证据15,对医疗费中第5项390元有异议;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及工作证明,无法确定其是否有工作及工资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过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0元至15元每天计算;住宿票非正规发票,且显示住宿人非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口的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因原告过错程度更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
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2,该份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有在场证明人的签字,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之下所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出警经过系泼陂河派出所出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用药是住院期间医生根据治疗需要所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需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票据产生于原告住院期间,但票据系医院正规的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有医院的印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需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上午12时许,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中学门口,原告李昌凤骑自行车与被告熊秀玲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昌凤受伤住院。原告李昌凤受伤后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7月1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李昌凤共住院23天。原告李昌凤于2014年8月19日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昌凤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
另查明李昌凤的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熊秀玲给付原告李昌凤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后,原告受伤住院,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骑自行车、被告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注意交通安全,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相互避让导致两车相撞,均有过错。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经协商出具书面协议,约定医疗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考虑到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电动车车速比自行车快,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没有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证据材料,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77649.31元;2、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56146.8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秀玲赔偿原告李昌凤医疗费等损失90688.1元(156146.84元×60%-3000元(原告已经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被告熊秀玲承担2147元,原告李昌凤承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梦扬
审 判 员  成良仁
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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