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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从志诉被告曾兆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刘从志,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兆敏,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87号
原告刘从志,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日。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兆敏,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1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杨革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从志诉被告曾兆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兆敏、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5时40分,吴某驾驶浙A3FS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73公里+600米处时,与贺某某驾驶的因交通事故侧翻在行驶道与超车道中间的川YU117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高速交警认定吴某、贺某某负同等责任。浙A3FS23号车车主是曾兆敏,在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川YU1176号车主是刘从志,在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及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256.2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吴某驾驶证、保单、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4、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车票据;6、施救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上海秀格美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证明、工资明细、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9、刘从志及其近亲属户口本、南江县元潭乡政府、五梁村委会、下两派出所证明。
被告曾兆敏书面辨称,要求依法处理,本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辨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其已对贺某某进行了赔付,可以在保险限额剩下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赔付,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书面辨称,川YU1176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按交通事故两车相撞的赔偿规定,川YU1176号客车上人员的赔付费用,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的相关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川YU1176号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座20000元及不计免赔,同意按该车应负的责任比例在20000元内给予赔偿。该车的车损,应根据当地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赔付,请求法院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5时40分,吴某持证驾驶浙A3FS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73公里+600米处,与贺某某驾驶的因交通事故侧翻在行驶道与超速道中间的川YU1176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相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刘从志受伤,两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认定,吴某和贺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从志受伤后,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接着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回到四川继续治疗,先后花医疗费76392.89元。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浙A3FS23号车主是曾兆敏,吴某与其是朋友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川YU1176号车主是刘从志,与贺某某是老乡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投有限额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应当由被告曾兆敏承担的部分。
另查明,刘从志系四川户籍,但长期在上海居住,在上海秀格美箱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400元左右。刘从志父亲刘杰德已病故,母亲杨文兰70岁,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哥哥。刘从志有两个女儿,长女刘彦君10岁,次女刘羿江7岁。
又查明,贺某某死亡后,其近亲属贺泗刚、贺泳淇、贺文荣就贺某某死亡损失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0404号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04122.48元,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从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和贺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刘从志虽系四川省农村户口,但长期外出务工,有其户籍所在地南江县元潭乡政府、派出所、五梁村委会和上海秀格美箱包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几年一直在上海务工,而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因此,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同前述,由于原告的被抚养人均在四川省生活居住,且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其要求按四川省的标准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7639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4、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90天=7160.79元;5、误工费4400元×6个月=26400元;6、伤残赔偿金2013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20年×32%=28064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文兰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27元×10年×32%÷3人=6535.47元,刘彦君6127元×8年×32%÷2人=7842.56元,刘羿江6127元×11年×32%÷2人=10783.52元,三人共计25161.55元;8、后期治疗费4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精神慰抚金酌定18000元;11、交通费酌定7000元(含原告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至武汉协和医院的救护车费用);12、修车费25733元;13、车辆施救费1400元,合计512494.63元。
以上损失,先在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交强险余额部分赔偿,再在人民财保南江支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人民财保杭州分公司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志医药费10000元,修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从志(512494.63元-12000元-20000元-2500元-18000元)×50%=22999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从志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四、其它损失原告刘从志愿意自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锋
审判员 张崇福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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