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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一案,本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某,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后,生育长子宋某甲,于1994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次子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争吵打骂,并于2007年分居至今。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矛盾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因长子已满十八周岁,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次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家庭关系户籍证明一份;
3、(2013)光民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宋某乙书面意见一份。
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经人介绍于1992年春季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5月5日生育长子宋某甲,1994年12月在光山县寨河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9日生育次子宋某乙。2013年原告宋某某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基础,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乙已满十五周岁,自愿选择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由原告抚养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宋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梅某某有探望宋某乙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