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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显珍、高宗领诉被告李尚、“平安信阳保险公司”、 “平安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李显珍,女,1966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宗领,男,1985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李显珍,女,1966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宗领,男,1985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尚,男,1990年7月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显珍、高宗领诉被告李尚、“平安信阳保险公司”、“平安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李尚及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平安北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2014年1月25日13时30许,被告李尚驾驶豫SP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孙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居乡高湾村卫生室门前路段,左拐弯至高湾村卫生室时遇原告高宗领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南向北驶入事故地,致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高宗领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显珍受伤。后原告李显珍、高宗领分别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显珍、高宗领无责任。被告李尚驾驶的豫SP828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李显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5431.70元,庭审中,原告李显珍将被告李尚当庭提供的垫付医疗费1484.70元,增加到其诉求中,即变更诉讼标的额为66916.4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尚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高宗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680.17元,其中,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尚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尚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在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我再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左右,我要求一并结算。
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P8282号车是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核对后方予认可;2、根据《道交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提供《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请依法委托医保部门作出非医保审核或核减10%-20%,由被保险人承担。4、对原告李显珍的鉴定意见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天内以书面申请为准;如果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一般为4000元。高宗领的住院天数为36天,其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的天数均应为36天;二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2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没有相关证据,请法庭查定。
被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尚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3时30许,被告李尚驾驶豫SP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孙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居乡高湾村卫生室门前路段,左拐弯至高湾村卫生室时,遇原告高宗领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显珍)沿该路由南向北驶入事故地,致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高宗领、李显珍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显珍、高宗领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显珍系农业户口,于受伤当日即2014年1月25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6天,经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左颌面部撕脱伤、唇部裂伤,3、右下肺挫伤;共花医疗费27198.40元。出院医嘱:休息2-3月,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同年4月28日,李显珍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390元。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接受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同年4月30日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显珍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鉴定费700元。
原告高宗领,系农业户口,受伤当日即2014年1月25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花检查费、处置费、药费共计719.84元,住院36天,经诊断:右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花医疗费1491.33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
还查明,豫SP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尚所有和使用,被告李尚在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尚为原告李显珍共垫付医疗费18215.40元。
再查明,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李显珍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显珍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高宗领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李尚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票据、交警队事故支取单、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显珍、高宗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尚所有的豫SP82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信阳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北京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李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李显珍获赔的范围和标准如下:⑴医疗费:27588.40元;⑵误工费:6366元(24457元/年÷365天×95天);⑶护理费:5251元(29041元/年÷365天×66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⑸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⑹交通费:酌定600元;⑺鉴定费:700元;⑻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⑼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李显珍应获得赔偿数额为:65756.08元。原告高宗领获赔的范围和标准如下:⑴医疗费:2211.17元;⑵误工费:2447元(24457元/年÷365天×41天);⑶护理费:3262元(29041元/年÷365天×41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⑸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⑹交通费:酌定300元。综上,原告高宗领应获得赔偿数额为:10020.1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显珍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0.65元、误工费6366元、护理费525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30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李尚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宗领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49.35元、误工费2447元、护理费326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5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三、被告李尚赔偿原告李显珍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22037.75元(30888.40元-8850.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
四、被告李尚赔偿原告高宗领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2861.82元(4011.17元-1149.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
五、被告李尚赔偿原告李显珍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显珍、高宗领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刘学厚
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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