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726号 原告冯某某,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16日举行婚礼,1989年12月16日生长子蒋某甲,1991年8月15日生长女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从2004年开始被告爱赌博,双方分居到现在,没有任何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跟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村委会证明一份; 4、蒋某甲证明一份。 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9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蒋某甲,1989年秋在光山县孙铁铺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5日生育长女蒋某乙。2009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要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尽夫妻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跟谁生活由他们自由选择,故对原告要求与两个子女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