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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存龙诉被告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91号 原告林存龙,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侯卫华(曾用名“侯韦华”),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91号
原告林存龙,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侯卫华(曾用名“侯韦华”),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存龙诉被告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侯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侯卫华委托代理人刘占明、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侯韦华驾驶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A2119(挂冀JP619)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2283公里处,因雾大未降低速度,撞在因前方事故正停在超车道的庞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鲁HBD198上,至鲁HBD198车上乘坐人林存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韦华负主要责任,乘坐人林存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冀JA2119(挂冀JP619)在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购买保险,要求被告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侯韦华承担连带责任。鲁HBD198车实际车主为林存龙,该车挂靠在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林存龙一直在该公司任一部经理,多年来从事公司运输及调度工作。综上所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4713.75元,后变更为185021.81元,具体为:1、医疗费17125.75元;2、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3、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4、交通费、住宿费63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6、营养费27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8、财产损失1900元+7303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林存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在无责任;3、保单三份,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4、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和“三期”及后期医疗费;8、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营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合法存在,具有从事货物运输资格;9、证明一份、说明一份,证明鲁HBD198车实际车主为林存龙,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运输,林存龙月工资3300元。
被告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车辆实际车主是侯卫华,车辆是分期付款形式从本公司购买,公司于侯卫华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应该对本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侯卫华辩称:1、答辩人系冀JA2119(挂冀JP619)车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河间市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作为车主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没有超过保险范围,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予赔偿。
被告侯韦华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侯韦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有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2、河间市公安局及村委会联合证明,证实侯韦华与侯卫华是同一人;3、车辆主挂车行驶证一份;4、侯韦华与汽车公司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侯韦华是实际车主。
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辩称:1、要求追加另外两辆车为被告,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扣除2.4万元,财产损失200元;2、冀A2119(挂冀P619)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50万,挂车5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承担受害人的费用,因此事故有二人受伤和多车辆受损,如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应综合考虑相对分摊预留赔款份额。先有强制险限额内分项分摊,对于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把对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扣除以后,在商业险范围内70%承担。根据保单条款和有关规定,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超出不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9时30分,侯韦华持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A2119(挂冀JP619)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2283公里处,因雾大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在因前方事故正停在超车道的庞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鲁HBD198号上,致使鲁HBD198号车又撞在前面因事故停驶在超车道上刘建普驾驶的小轿车鄂A2D182上及停驶在行车道内牛元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沪D13217上,造成司机侯韦华、鲁HBD198车乘坐人林存龙两人受伤,冀JA2119(挂冀JP619)、鲁HBD198、鄂A2D182、沪D13217四车及冀JA2119、鲁HBD198两车所拉货物和道路设施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信阳市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侯韦华驾驶机动车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程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道路因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庞某某驾驶车辆因事故停车后,未依次停在行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有原因,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刘建普、牛元驾驶车辆无过错、无责任;4、乘坐人林存龙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存龙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5446.82元+检查费(644元+200元+374.93元+5元)=16670.75元,出院后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告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检查,支付检查费113元+113元=226元,经原告个人委托,2014年4月1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信紫弦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付相关鉴定费214元+1900元=2114元。在庭审时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申请对上述司法鉴定书从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存龙因车祸致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期(取内固定)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为伍仟元整(5000.00)”。经信阳市高速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HBD198号车损失评估为73030元。鲁HBD198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排障费、拖车费、施救费3200元。
另查明,冀JA2119(挂冀JP619)车实际车主为侯韦华,侯韦华以分期付款的式从被告河北省城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在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该车有有效行车证,驾驶员侯韦华有适格驾驶证。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鲁HBD198车挂靠公司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庞某某、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韦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双方主次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原告称在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任一部经理,月收入3300元,但是没有提交扣发工资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关于其要求按月3300元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亲属从住所地到医院看望,发生住宿费属实际情况,对其住宿费可适当支持;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等级及“三期”、后期医疗费的鉴定,应以“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鲁HBD198车因交通事故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产生的拖车费、人工转运费,以及将出险车辆拖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属于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属财产损失,属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和四车辆受损,故关于保险金应按比例分配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河间支公司辩称应当列无责任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为被告,按无责任限额分配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向无责任的刘建普驾驶的小轿车鄂A2D182及牛元驾驶的沪D13217主张权利,故在有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不足的情况下,对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分摊范围内扣除,扣除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扣除100元。就此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各项没有超过11万元,不予扣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有侵权人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鲁HBD198车挂靠公司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庞某某、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属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5446.82元+644元+200元+374.93元+5元+113元+113元=16896.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1896.75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80天+60天)×29041元/年÷365天/年=19095.45元;3、护理费,(90天+30天)×29041元/年÷365天/年=9547.7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0元;9、施救费、拖车费3200元;10、财产损失73030元;11、鉴定费2114元。上述十一项共计183809.9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结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存龙各项损失92339.24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元-1000元=9000元、误工费19095.45元、护理费9547.73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00元=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存龙各项损失(医疗费118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拖车费3200元+财产损失71030元)×70%=61779.73元。上述二项共计1541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侯卫华赔偿原告原告林存龙鉴定费2114元×70%=1479.8元,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70元,由被告侯卫华承担3000元,原告林存龙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