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克思诉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吴克思,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龙章,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恒,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吴克思,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龙章,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恒,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克思诉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思委托代理人吴龙章、冯忠旗,被告王恒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克思诉称,王恒与晏某乙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晏某乙于200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用于家庭生活。2004年3月21日,晏某乙被人致害死亡。王恒依法继承了晏某乙的财产,应在继承财产权利范围内偿付该一万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一万元。
被告王恒辩称,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原同居男友晏某乙从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恒与晏某乙系同居关系,2004年3月21日晏某乙被他人致害死亡。2009年1月,吴克思依法对王恒及晏某甲(晏某乙的父亲)起诉,要求归还晏某乙生前借的一万元款。其提交一份证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吴克思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晏某乙。2004年3月16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恒对该借条不认可,但没有申请字迹鉴定,又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遂依法判决王恒、晏某甲在继承晏某乙财产权利范围内向吴克思偿付晏某乙债务一万元。王恒、晏某乙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中院查明:“今借到吴克思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晏某乙,2004年3月16日”的借条,因使用的纸张编号、年月为17015146.PC1801.2005.8,该年月显示借条时间形成时,该纸张尚未印刷流通,遂认为,吴克思持存在重大瑕疵的借据主张权利,不足以起到证据作用。依法撤销了(2009)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克思的诉讼请求。吴克思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王恒、晏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而未驳回,二审依据借条纸张编号否认借条的真实性,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现原条仍在吴克思手中保存,可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并提交了自己保管的原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吴克思以其父比照套写复制的借条为证据起诉王恒、晏某甲要求偿还借款,在二审质证时,王恒、晏某甲对复制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吴克思未作任何解释,且未提供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二审据此判决驳回吴克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吴克思以有原条为由,申请再审,因该原条系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并由其掌握的证据,因其主观原因而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交,故该原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王恒、晏某甲不认可。由此,省高院于2011年7月3日制作(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克思的再审申请。现吴克思仍持该条起诉,并提前述请求。
另查明,证人王某、曾某某到庭作证,并陈述见到晏某乙生前从吴克思手中拿过一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克思提交的一张收条,申请两位证人作证的证言,被告方提交的光山县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院(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该案已经一、二审及省高院再审审查,并被已生效的(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吴克思的诉讼请求。(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对吴克思提交的复制套写前的原条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亦驳回了再审申请。该纠纷已依法处理终结了。原告吴克思仍以该借条为证据,再次起诉并要求王恒偿还一万元借款,属“一事不再理”,故应依法驳回吴克思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克思对被告王恒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敏生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