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34号 原告熊国有,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国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S7180M号三轮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街道卫生院门前时,撞到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官某某,官某某当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七天后出院。案发后,经光山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当场兑现。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熊国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事故双方已经在交警队主持下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2、上官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收费票据以及2张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受害人上官某某住院及医疗费情况;3、上官某某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上官某某的身份信息;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5、原告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投有保险。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以致于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及现场情况,原告投保时是无号牌新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豫S7180M号三轮摩托车是否为标的车辆无证据直接体现;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正式报销凭证,其在交警队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允许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S7180M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街道卫生院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上官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左拐弯,造成两车碰撞,上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熊国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在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协议:“1、熊国有赔偿上官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陆仟元整,此款打条领取;2、此事故作结案处理,双方再无任何遗留问题,此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现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上官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663.11元,检查及相关费用994.95元(554.95元+440元)。诊断:“腰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合理进行功能锻炼;2、休息3月,不适随诊。” 受害人上官某某,男,汉族,生于1948年1月17日,农业户籍。又查明,豫S7180M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熊国有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被告对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受害人相关损失进行核定。关于医疗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医疗费支出,但是并没有提出哪些属于无关费用,故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姓名为“官某某”,不能证明与本案受害人“上官某某”是同一人,但是复姓“上官”被简称为“官”符合当地习惯,并且票据上显示的住院日期等信息也与本起交通事故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官某某”即本案的“上官某某”。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的原始票据,故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受害人上官某某是农业户口,对误工费计算应参照2013年河南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综上所述,对受害人上官某某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7天+3月×30天/月)=6499.53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7天=556.95元;3、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06.48元。原告在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先行垫付受害人赔偿款6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国有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