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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万红诉被告张义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3号 原告蔡万红,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张义轩,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蔡万红诉被告张义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红到庭参加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63号
原告蔡万红,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张义轩,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蔡万红诉被告张义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万红诉称,2014年1月18日15时许,其驾驶豫S7P038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机瓦厂路段时,与被告张义轩驾驶的豫S7255A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义轩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义轩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1.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义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义轩驾驶豫S7255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机瓦厂路段时,其越过中心线驶入路左与前方靠右正常行驶的原告蔡万红驾驶的豫S7P038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万红、张义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轩负全部责任,原告蔡万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8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被告张义轩因自身过错将原告蔡万红撞伤,张义轩应依法赔偿蔡万红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义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万红无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义轩全部承担。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定为5天较为妥当;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蔡万红应获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4882元;2、误工费335.02元(24475元/年÷365天×5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没有举证证明,且其为农村户口,应比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该项损失;3、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365天×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964.84元,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义轩赔偿原告蔡万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4.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义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