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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陈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第三人刘某甲,男,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刘某某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陈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第三人刘某甲,男,河南省光山县人,系刘某某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9年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因被告有过错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夫妻婚姻期间的房屋法院没有处理,现请求判令人大家属院的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相关执行款项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诉争房产系变卖祖屋资金所建,属家庭共有,另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公安街门面房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分割该门面房的相关价款。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现诉争房产及公安街门面房属家庭共有,要求分割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9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1994年、1999年生育三女。婚后双方从事灯笼销售生意,获得原始积累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在南方投资办厂,此间原告陈某某通过各种方式筹资1403292.8元寄给被告用于工厂日常经营,因经营不善工厂亏损倒闭并欠下部分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有房产两处,其中一处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住房建于2001年前后,目前由原告及三女共同居住生活,另一处的门面房由原被告建于2003年前后,此房已由原告陈某某于婚内处置,原告陈某某陈述售房款用于偿还被告开厂期间所欠部分债务,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2007年因被告刘某某未履行夫妻忠实义务致双方长期分居,此后三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2012年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住房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确认了子女抚养权并分割了债务。因陈某某、刘某某均拒绝对居住房产作价值鉴定,该次诉讼没有对陈某某现居住房屋进行处理。
原告陈某某现居住房产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评估价为6201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与陈某某、刘某某有关的其他民事案件过程中,在陈某某住处查扣人民币5000元并已做处理。
上述事实,有(2012)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证人证言、部分债权债务凭证、售房协议书、夫妻和解协议书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多年从事商业经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经营收益建成现住房一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属于被告刘某某依法享有的部分陈某某应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结合原被告分居后三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的事实,原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依照鉴定书鉴定价格,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享有340100元份额,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刘某某享有280000元的份额,此款由陈某某给付被告。对双方争议的门面房,因原告陈某某已于婚内处置并举证偿还了相关债务,被告刘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因此不能证实离婚时此售房款仍被原告陈某某持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要求分割门面房售房资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就该请求履行主张权利。第三人刘某甲要求参与上述两处房产的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偿还法院执行时查扣的现金款5000元,经审查,原告陈某某在该起执行案件中是负有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其要求刘某某偿还此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光山县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9049号)作价620100元,其中原告陈某某享有340100元的份额,被告刘某某享有280000元的份额,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应得款项交本院转付给被告,款付齐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