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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8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易某甲,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8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易某甲,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数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2月12日到光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7日生下儿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一个多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经常性恶言恶语,回到娘家父母出租房处。随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一个多月。在娘家居住一个月左右,被告将原告接到北京,被告动辄发脾气,摔东西,同年农历八月底,原告一人回到娘家;九月初九,原告回到婆家,四五天后,被告不顾原告怀有身孕殴打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一个人回到娘家。在娘家居住二十天左右,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期间,被告再次殴打谩骂怀着身孕的原告。一个星期左右,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再次回到娘家,直到儿子出生,被告一直没有看望甚至联系过原告,导致原告怀孕期间一人独自生活,在孩子孕育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孩子出生后第四天,被告父母将孩子接回,却没有对分娩后的原告进行应有的照顾,也没有供应原告怀孕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和被告结婚不到一年,聚少离多,总共在一起不到二个月的时间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罔顾原告怀有身孕而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缺乏关怀的夫妻生活,双方都曾口头提出过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是被告父亲将双方结婚登记证藏起来,以此阻止双方离婚,双方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父亲的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规定。被告家庭条件较好,而原告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甚至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为孩子能够更好地成长,原告忍痛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据此,根据《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经人介绍相处一段时间后,有共同的语言和生活方式,相亲相爱,后才登记结婚。原告说我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打骂不是事实。结婚后,原告经常为妻不柔,恶言对夫,给我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和伤害,造成我心境障碍病,随即我住进了信阳精神医院,给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即使父母打电话,好言相劝,接请回家,原告置之不理,直到分娩时通知我父母,得知后连夜赶到信阳交款,精心护理,可是原告生下婴儿后的第二天,天没亮由原告的父母和哥哥在外接应跟原告一起弃婴逃离医院,不知下落。事后不闻不问,婴儿是无辜的,情理何在,因考虑原告是婴儿的生母,当时没有报警。婴儿在未满周岁前,母亲应有哺乳抚养的义务,原告却心狠弃婴而逃,请求法庭判决原告补给婴儿从出生到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用68000元。由于原告恶言冷语的打击,给我造成的心境障碍病,要求补偿医疗费用20000元。结婚前,原告向我索要的钱财120000元,应归还于我。原告所说的分割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不存在的,所有的家产都是我婚前父母所营造的。案件受理费我不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26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聚少离多。2013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7日生一男孩易某乙。易某乙出生后第三天,原告随其父母离开医院。此后,易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就其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口头提起反诉,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用,视为其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甲虽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个男孩,但是,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从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产生矛盾,聚少离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培养出夫妻感情。同时,从孩子出生后第三天原告即离开孩子和被告回到娘家,以及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的坚决态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长子易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易某乙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自理,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易某乙0岁至18周岁的抚养费68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易某乙的抚养费用,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承担易某乙每年的抚养费用21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承担抚养费2120元至易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农历1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陈某某对婚生长子易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