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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4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农历正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冬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2月27日并经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27日生长子王某乙,2007年4月20日生女孩王某丙。我虽与被告结婚生育了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家庭诸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长期争吵打闹。被告长期恶习不改,好赌成性,赌债高筑,亲友武力制止他,他将气撒在我身上,对我进行毒打。导致我从2012年7月不得不与被告分居。被告多次扬言要将我杀掉。我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经检查我已被确诊为抑郁症,靠吃药维持。更让人不能接受的是,我治疗吃药被告不管不问,可被告出巨资供一女青年开服装店并与之保持不良关系,儿子出面制止,被告对儿子进行毒打谩骂,知错不改。综上,被告长期恶习不改,不尽抚养责任,其与异性的不良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常的夫妻关系,我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离婚,恳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乙(20岁)随父随母生活自行决定,婚生长女王某丙(8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位于光山县城九龙新区4楼壹套商品房(130㎡)归原告所有,位于马畈镇付寨村砖混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4、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自行处理,互不扯皮。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求为“婚生长子王某乙(20岁)随父随母生活自行决定,婚生长女王某丙(8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变更第4项诉求为原告为装修九龙新区房子借的债务19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同时增加一项诉求即5、要求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10万元。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理由是: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近1年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并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儿子王某乙的出生,更增添家庭的欢声笑语,2007年6月女儿王某丙的出生,2008年在光山九龙新区购置新房,使夫妻感情更进一步升华。如今,儿子长大成人,年底将结婚,作为父母不应该在孩子婚礼前夕闹离婚,破坏喜悦气氛;女儿才7岁,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因此,不管是以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从爱护孩子的角度,我都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时,原、被告双方性格都可以,遇事能一起商量,夫妻之间偶尔争吵很正常,被告工作压力大,偶尔打牌输赢不会超过500元,没有因赌博欠债,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分居。原告称“被告出巨资供一女青年开服装店并与之保持不良关系”是无中生有。原告起诉离婚前后,被告一直都在给原告邮寄生活费,马畈镇付寨村王敦的房子与原、被告无关,是我与原告结婚前我父母所建,后来分家分给我弟弟王辉。装修光山县九龙新区的房子没有借钱,原告所主张的装修欠款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2月27日经政府办理结婚手续。1995年8月26日生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大连务工;2007年6月5日生长女王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光山县城关二小上学。截至2012年8月份,原、被告均一起在外务工。同年8月份原告回光山县城装修九龙新区房子,后在家带女孩王某丙上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被告恶习不改,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在光山县城九龙新区购4号楼东单元401楼商品楼房一套,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诉争位于光山县马畈镇付寨村王敦村民组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所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3)光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马畈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原告陈清梅与被告王勇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了二个子女,但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因原、被告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致使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个子女,长子王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在外务工,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长女王某丙尚未成年,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王某丙平时随原告一起生活,从其生理、心理成长来看,由母亲即本案原告抚养确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王某丙现在光山县城上学,以被告每月承担300元为宜,至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王某丙满18周岁。关于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光山县城九龙新区4号楼东单元401的楼房一套,因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对该房屋,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无法进行协商,故依法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依照《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2、关于位于马畈镇付寨村王敦村民组的三间平房,系原、被告婚前,被告父母所建,原告诉称后来分家分给原、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原告提供了其代理人对其父陈德林的调查笔录,并申请其父陈德林、其亲叔陈德荣、陈德勇、亲姑陈德霞、陈桂英到庭作证;被告认为,五位证人均系原告亲属,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调查笔录及五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除陈德荣、陈桂英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外,其他三位证人均未提交借条,但陈德荣、陈桂英提供的借条均没有落借款人姓名,因五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部分证人提供的借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对陈德林的调查笔录及五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有过错,给其造成伤害,要求被告给付其损害赔偿10万元。原告为支持该诉求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落款时间为“20011年7月10号”无落款人签名的书面材料、另一份是由婚生男孩王某乙起草的书面材料、第三份是原告代理人对婚生男孩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当庭提交了其代理人对婚生男孩王某乙的调解笔录,证实王某乙不清楚父亲即被告是否与一开服装店女青年有不良关系等。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看,前两份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虽符合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因双方代理人对王某乙调查时,王某乙的陈述互不一致,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某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王某丙8周岁;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王勇对婚生长女王某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光山县城九龙新区4号楼东单元401的一套楼房,由双方共同使用;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夏惠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元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