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105号 原告王安运,男,生于1961年4月27日,汉族。 被告李廷新,男,生于1967年8月13日,汉族。 原告王安运诉被告李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廷新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拒不偿还该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廷新偿还借款60000元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欠条一张; 4、证人谢某某出庭为原告王安运作证。 被告李廷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李廷新之子骑车撞伤谢绍全之妻徐从桂(已死亡),经被告李廷新与谢绍全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李廷新赔偿谢绍全因妻子徐从桂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7000元,丧葬费30000元,此外另行支付赔偿金130000元。协议达成时,由见证人王安运以及谢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当日,被告李廷新向原告王安运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谢绍全的赔偿款,并向原告王安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10月1日偿还该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廷新向原告王安运借款60000元用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安运是债权人,被告李廷新是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廷新依法应偿还拖欠原告王安运的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廷新偿还原告王安运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廷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