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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学勇诉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29号 原告陈学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任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629号
原告陈学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丰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学勇诉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7时40分许,肇事司机梁某某驾驶豫S73399号货车沿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遇原告父亲陈某某骑人力三轮车沿北向店乡徐斗塘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路口左转弯入路南时,货车左侧将人力车挂翻,造成原告父亲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父亲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交警认定原告父亲陈某某与肇事司机梁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S73399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敦促下,肇事方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肇事方反悔,原告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3、受害人陈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4、受害人陈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T报告单;5、光山交警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受害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7、交强险保单;8、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9、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0、安邦财保业务员裴广友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答辩称,1、肇事司机梁某某持有的是C3的驾驶证,事发时驾驶的是大货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2、本案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并且双方得到履行;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7时40分许,驾驶员梁某某驾驶豫S73399号货车沿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北路北向店乡徐斗塘村陈畈路口,遇陈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北向店乡徐斗塘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北路北向店乡徐斗塘村陈畈路口左转弯驶入路南时,货车左侧将人力车挂翻,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7697.92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4日死亡。
另查明,本次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1、梁某某除了承担陈某某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人力车损失等共捌
万元整,此款打条领取;2、梁某某承担其豫S73399号货车车损。调解协议生效后,梁某某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实际支付赔偿款。
又查明,驾驶员梁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再查明,死者陈某某,男,汉族,1941年8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死亡时71周岁。其子陈学勇,生于1975年11月14日。其女陈学凤,生于1966年8月19日,在诉讼中,陈学凤放弃有关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梁某某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2、误工费670.05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10天=670.05元);3、护理费795.6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10天=795.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死亡赔偿金60200元(原告请求);8、丧葬费17102元(原告请求);9、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12026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767.69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976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陈学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