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38号 原告肖长叶,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夼,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章凤,女,汉族,1973年6月5日生,系刘夼母亲。 原告肖长叶诉被告刘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章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弦山南路中国人民银行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弦山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花带缺口时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和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3元。具体为:1、医疗费5988.62元+1170元+211.78元=7370.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12月÷30天/月×22天=1774.7元;6、误工费24457元/年÷12月÷30天/月×(22+14)天=2445.7元;7、交通费600元;8、停车费200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肖长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4、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5988.62元+1170元+211.78元=7370.4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 5、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修理厂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停车费200元。 被告辩称,合理的损失可以赔,不合理的不赔。原告检查身体没什么事,许多是乱检查的,最多赔偿3000元。答辩人电瓶车还在交警队,因没钱给,电瓶车也不要了。已垫付了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刘夼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弦山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人民银行门前花带缺口时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遇沿中国人民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肖长叶驾驶二轮电瓶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长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205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夼负此事故主要责,肖长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长叶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支付相关医疗费5988.62元+1170元+211.78元=7370.4元。出院医嘱:“1、休息2周,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第20140205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夼负此事故主要责,肖长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可;本案属电瓶车与电瓶车相撞,主次责任比例酌定7:3为宜;被告辩称原告在医院乱检查,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988.62元+1170元+211.78元=7370.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4、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1670.85元;5、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年×(21+14)天=2345.19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停车费200元。上述七项共计12636.4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夼赔偿原告肖长叶各项损失12636.44元×70%=8845.51元,扣除已支付700元,余额814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一四年十月八 书 记 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