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春节期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南京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且多次沟通未果,原、被告为此开始分居。原告通过媒人将彩礼退还给了被告父母。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3、对王大胜的调查笔录一份; 4、黄某、曹某某证人证言一份; 5、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应退还彩礼,只退还了2万元,没退够,还差1.5万元。退齐彩礼钱,我同意离婚;不给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在南京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相互不信任,常为琐事争吵,且多次沟通未果,原、被告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通过媒人将彩礼2万元退还给了被告父母。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即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已主动退还彩礼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退齐彩礼钱,否则,不同意离婚,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远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