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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49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49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管某甲,2006年3月19日生一男孩管某乙,两个小孩现在徐湾村上小学。为了两个孩子上户口,两人于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一起生活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原、被告因为没有夫妻感情已经分居8个多月,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管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管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2、王某某的证明一份、罗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3日生一女孩管某甲,2006年3月19日生一男孩管某乙。2013年8月5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发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雷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