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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兴文诉被告朱启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张兴文,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启强,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文诉被告朱启强农村土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张兴文,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启强,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兴文诉被告朱启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朱启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交原告使用,协议价款15万元,已付10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时,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施工被朱老庄村民组村民阻止。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解除合同,但被告仅退款7.8万元,余款及损失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2.2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且其起诉主体错误,合同未能履行是因原告责任所致,余款2.2万元应作为原告对其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就被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96亩土地交由原告使用一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使用年限为70年,原告补偿被告土地出让款共计15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齐,被告保证出让土地的权属无任何瑕疵,如有村民阻拦,原告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前朱启强向本村民组长及部分村民进行了通知。双方随后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6月2日原告在该土地上施工时因没有申办用地手续,地上建筑物被县、乡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在退原告款7.8万元后,余款2.2万元被告以补偿青苗费等损失为由拒不退还,导致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一份、被告朱启强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公平协商,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达真实,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原告建设手续不全,导致在该土地上所建附着物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随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在退款过程中,被告以补偿青苗费和复耕费为由扣除2.2万元,仅退还原告7.8万元,原告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属实,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协议解除后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扣除合理损失后退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2万元余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协商意见补偿被告2000元青苗费损失。对被告所称2000元青苗补偿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在政府部门督促下已经对该耕地进行了复耕并交还被告,故被告称剩余20000元为复耕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规定进行施工,导致基建设施被拆除并造成相应损失,对此结果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对其要求赔偿损失302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该协议书和十万元收条,上有被告朱启强本人签字,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是本案争议土地发包方,并称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告知村民组长及部分村民,故可以认定朱启强是该协议书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首页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其未向本院提出文字鉴定申请,依法视为其放弃该异议。为维护协议双方正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兴文土地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张兴文承担777元,由被告朱启强承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