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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忠群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袁忠群,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杨应兵,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8日,系原告亲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袁忠群,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杨应兵,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8日,系原告亲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忠群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光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兵、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壹份人寿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3万元,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合同上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类似情况在受诉法院已有保险公司败诉案例。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保金3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2、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合同一份;3、缴纳保险费发票一张,计款3万元。
被告辨称,原告应分红利已打入账户,因为原告没有续交保费,合同处于中止状态,钱才取不出来。没有下达分红通知书是工作人员的失误,但不影响原告分红利。原告称业务员代原告签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案例与本案无关,中国不适用判例法。所以,该公司违反的只是合同附随义务,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交纳保费3万元。购买该保险后,原告没有收到分红,也没发生任何保险事故,觉得这份保险并没有被告业务员事前告知的那么好,遂要求解除合同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在没搞清合同主要内容的情况下,轻信业务员的话,购买该保险,本身有重大误解。购买后被告没履行分红告知义务,致使原告自购买保险后没有丝毫受益,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下达分红通知书只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不应解除合同。由于每年分红是原告的合同主要收益之一,也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被告不告知,原告就无从知道,也就无从实现领取。因此,被告违反的不是附随义务,而是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返还原告袁忠群保险费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