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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苏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苏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育有一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发现被告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半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并未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5万元,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4月10日生婚生子苏某甲,2012年7月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发现被告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6月开始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婚生子苏某甲平时跟随原告母亲李某某生活。位于光山县的两间两层房屋是原告父亲苏某乙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所建。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苏某乙、李某某调查笔录,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出警经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并忠实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苏某甲跟随原告母亲李某某生活时间较长,且李某某愿意继续帮助原告照看苏某甲,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苏某甲应由原告苏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苏某某以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自认位于光山县的房屋为原告父亲苏某乙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被告称婚后其偿还了部分因建房所欠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按每年2200元支付子女抚育费用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款于每年阳历12月底前由被告给付给原告;
三、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苏某某损害赔偿金3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