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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定生诉被告徐维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78号 原告肖定生,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维娜,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4日。 委托代理人章彬,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6日,系徐维娜丈夫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178号
原告肖定生,男,汉族,生于199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维娜,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4日。
委托代理人章彬,男,汉族,生于1979年4月16日,系徐维娜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定生诉被告徐维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锋、被告徐维娜委托代理人章彬、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徐维娜驾驶豫SA8545号轿车在光山县司马光东路全友家私门前路段与原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维娜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555.17元,具体为:1、医疗费102469.71元;2、误工费18054元;3、护理费8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营养费2120元;6、伤残赔偿金56051.46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892元;9、住宿费218元;10、复印费40元;11、精神慰抚金10000元;12、财产损失20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终结书;4、保单两份;5、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住院病历四份;7、医疗费票据七张,计款102469.71元;8、原告的工资单;9、司法鉴定书;10、租房证明和租房协议;11、法医鉴定费和复印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计款5892元;13、住宿费票据一张,计款218元;14、财产损失票据两张,计款2030元;15、村委会证明。
被告徐维娜辨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依法处理。并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辨称,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摊;对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每天不到153元,其误工费应按照行业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在2000元内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无相关鉴定和评估报告,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徐维娜驾驶豫SA8545(临时)号轿车沿光山县司马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友家私”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肖定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定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维娜负全部责任,肖定生无责任。肖定生受伤后,住院治疗97天,花医疗费102469.71元,支付车辆维修费1260元,停车费770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肖定生发生事故前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从事烟酒销售工作。
另查,被告徐维娜有适格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办有临时牌照,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定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辨称只赔偿医保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烟酒销售工作,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可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02469.71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365天×97天=8367.25元;3、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97天=7717.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1天×30元=3230元;5、营养费97天×20=1940元;6、伤残赔偿金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法医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修车费1260元;10、停车费770元;11、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12、住宿费218元;13、复印费40元,共计179508.7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定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67.25元、护理费7717.75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计8014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4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元、营养费1940元,计97639.71元。两项合计17778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徐维娜赔偿原告肖定生其它损失1728元(179508.71元-177780.71元),徐维娜垫付3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徐维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