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熊中海,女,生于1921年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光山县文殊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邹自生,男,生于1961年4月2日,汉族。 被告卢启书,男,生于1950年6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安勇,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熊中海诉被告邹自生、卢启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勇、被告邹自生、被告卢启书的委托代理人王安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中海诉称,2014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邹自生驾驶豫SM05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铁铺王楼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卢启书驾驶的三轮电瓶车,车上载有乘坐人原告熊中海。事故导致原告熊中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熊中海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逾30000元。被告邹自生给付20000元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因被告邹自生驾驶的豫SM05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627.33元(详见赔偿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熊中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 2、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被告邹自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肇事车辆豫SM056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张; 5、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6、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7、收据两张,金额为430元; 8、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18506.93元; 9、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张,金额合计为1068.83元; 10、光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0元; 11、车票三十张,金额为900元; 12、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发票三张,金额为300元;收据一张,金额为400元;车辆定损单一张,金额为100元; 1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14、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邹自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称,原告事故发生后,其先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合计21000元,因其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对其垫付的款项,从中扣除相应数额后返还给答辩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邹自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张;2、收条八张,金额合计为19800元。 被告卢启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卢启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自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邹自生驾驶豫SM056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铁铺王楼村原告熊中海家门前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卢启书驾驶的三轮电瓶车。事故导致三轮电瓶车上的乘坐人原告熊中海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熊中海受伤后先被送往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紧急处置伤口,当日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0急救车租车费及伤口处置费合计430元。原告熊中海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住院65天,分别花费医疗费18506.93元和门诊检查费1068.83元。2014年5月15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自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启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中海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8月12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中海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护理时限可考虑为9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庭审时,原告熊中海、被告邹自生、被告卢启书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法庭提出自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休庭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熊中海受伤期间,被告邹自生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庭审时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此外,被告邹自生驾驶的豫SM05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任的前提下,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熊中海出生于1921年1月2日,现年93周岁,系农业户口。本案被告卢启书系原告熊中海之子。原告熊中海事发时所乘坐的三轮电瓶车系被告卢启书所有。庭审时,原告方的索赔项目中包含有对该三轮电瓶车的拖车费和维修费项目,索赔金额为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熊中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自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启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中海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原告方损失的80%由被告邹自生承担,余下的20%损失由被告卢启书承担。因被告邹自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M05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邹自生承担的80%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邹自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的费用用于原告医疗,故该款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结算。 对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休庭后在其自愿申请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方向三被告提出对属于被告卢启书所有的三轮电瓶车施救费和维修费合计800元的索赔请求,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对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熊中海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9605.76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8506.93元+门诊检查费1068.83元+光山县孙铁铺镇卫生院紧急处置费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65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鉴定的营养期90天×20元/天);4、护理费7160.79元(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5、交通费800元(租用孙铁铺卫生院120急救车费用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其他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4237.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10%);8、伤残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熊中海各项损失合计为41854.22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熊中海损失项目中的第1、2、3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中海损失项目中的第4、5、6、7项合计17198.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的损失(第8项鉴定费1300元不计算在内,由邹自生与卢启书另行承担)1335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卢启书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被告邹自生已经垫付的21000元医药费,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熊中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熊中海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98.46元。上述两项合计27198.46元(待该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结算由被告邹自生已经垫付的21000元医药费)。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中海经济损失10684.61元[(总损失41854.22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的27198.46元-鉴定费1300)×8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三、被告卢启书赔偿原告熊中海经济损失2671.15元[(总损失41854.22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的27198.46元-鉴定费1300)×2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四、被告邹自生赔偿原告熊中海鉴定费10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五、被告卢启书赔偿原告熊中海鉴定费2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六、驳回原告熊中海其他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邹自生承担1000元,由被告卢启书承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艳丽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