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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申荣诉被告代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陈申荣,女,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建新,男,汉族,1992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金,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803号
原告陈申荣,女,汉族,1956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代建新,男,汉族,1992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金,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
原告陈申荣诉被告代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申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梅、被告代建新委托代理人代敦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公园路口与被告代建新驾驶冀FJD098号轿车沿森林公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段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匡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代建新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00元,后变更为109377.27元。具体为:1、医疗费21961.99元;2、误工费2200元/月÷30天/月×270天=1980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160.79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年=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901.5元;10、二次手术:(1)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2200元/月÷30天/月×60天=44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29041÷365×30天=2386.9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上述各项共计11637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余额109377.27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
3、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1961.99元),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医疗费;
4、“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901.5元),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
5、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文殊乡梁鹏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主证明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匡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简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翁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生活在城镇,在酒店做清洁工,月收入2200元;
8、代建新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代建新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双方责任划分依事故认定书为准。车辆购买了保险,已垫付7500元。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代建新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法驾驶,车辆购买了保险;
2、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款票据5张,证明交医院押金7000元、检查费用320元,被子押金1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代建新驾驶冀FJD098号轿车沿光山县森林公园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路口时左转弯遇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该电瓶车乘坐人陈申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1)代建新驾车转弯通过交叉口时未让直行的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匡某某遇代建新驾车来临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乘坐人陈申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申荣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21535.89元+60元+60元+60元+246.10元+320元=22281.99元(其中320元由代建新支付)。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司鉴所(2014)临鉴字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申荣因车祸至右肱骨外科颈骨折至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治疗(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治疗费预估四千元(4000.00)。”支付鉴定费1301.50元+600元=1901.50元。
另查明,冀FJD098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代建新持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建新垫付7000元医疗费,支付检查费320元,被告称替原告缴纳住院被褥押金180元,证据为光山县中医院病员领物单一份,在此单据上没有注明押金数目,原告称因领物单在代建新拿着,原告无法从医院退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建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代建新驾驶轿车属机动车,原告乘坐的三轮电瓶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事故中主次责任比例按8:2划分为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并在酒店做清洁工,月工资2200元/月,故原告有关损失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按2200元/月计算,应予以支持;被告代建新称垫付原告住院被褥押金180元,因领物单在被告手上,且原告又不认可在出院时医院退押金给她,故被褥押金不能认定退给原告;原告关于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相关治疗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1535.89元+60元+60元+60元+246.10元+320元=22281.99元;2、误工费2200元/月÷30天/月×270天=19800元;3、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7160.79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901.5元;10、二次手术:(1)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2200元/月÷30天/月×60天=44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29041÷365×30天=2386.93元。上述各项共计115047.2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申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4400元)+护理费(7160.79元+2386.9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94343.7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81.99元+4000元)+营养费(1200元+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80%=15041.59元。上述二项合计10938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代建新赔偿原告陈申荣鉴定费1901.5元×80%=1521.20元(代建新已垫付732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代建新承担2000元,原告陈申荣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锋
审 判 员 房 岩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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