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234号 原告程康全,男,汉族,1954年10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剑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凤琴,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康全诉被告左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锋、被告左凤琴、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左凤琴驾驶豫S9A238号轿车在光山县晏河乡至帅洼村村通公路大门楼路段与原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左凤琴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豫S9A23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60352.58元,其中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凤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81352.58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明;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被告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4、医疗费票据8张计13832.9元,二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19832.9元; 5、原告病历及用药清单; 6、(2014)第134号司法鉴定书; 7、十里镇村委会证明一份; 8、(2013)第149号司法鉴定书; 9、十里镇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 10、鉴定费票据2张计2000元; 11、车费证明2份计6500元,车费票据9张计1066元,合计7566元; 12、住宿费票据23张2300元; 13、财产损失证明计1200元。 被告左凤琴辩称:一是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和交警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是答辩人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未依法对被答辩人予以理赔致其涉诉,根据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被保险人因保险公司未对被答辩人理赔而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是事故发生后,我当场给被答辩人救治费用1000元整,后又通过交警队向被答辩人支付2万元。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事故造成答辩人的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2443元,被答辩人应承担1710.1元。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左凤琴举证如下: 1、原告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被告垫付20000元收条一张; 2、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 3、修车费票据一张计2443元; 4、车辆定损单。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另一被告左凤琴应当向答辩人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正本原件,根据以上证据确认被告左凤琴符合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经过年检符合驾驶条件且答辩人与事故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情况,答辩人将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三、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左凤琴仅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包括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其中医疗费10000元项目下包含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待核实相关证据后在另行答辩。五、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均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左凤琴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左凤琴所驾驶的车辆经过核实确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二、原告索赔清单中的第1项医疗费、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第5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对于该三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全部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项目分别在1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及2000元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法院对于该项目的请求予以驳回。四、原告要求9660元的护理费用过高,(1)120天的护理期过长,明显与原告的情况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从医院出院表明其已经恢复自我护理能力,故应当按18天的住院时间确定其护理期;(2)护理费的标准80元每天过高,不符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五、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目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六、7266元交通费过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1)原告提供的罗斌和王怀博的证明均非正式发票不能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两张火车票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3)其他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发生时间。故根据以上意见,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酌定。七、原告要求的2300元住宿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的当天已经住院,不符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要求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要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在3000元以下酌定。(1)本次事故因为原告主要过错造成的,原告也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2)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10000元精神损失明显不合理。九、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用1200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为车辆定损修理单,并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原告财产是否有损失就具体的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9时许,程康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晏河乡至帅洼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帅洼村村通公路大门楼路段时,驶入路左,撞上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的左凤琴驾驶的豫S9A238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程康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3)第04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康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凤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康全先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后,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下,原告程康全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康全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康全的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原告程康全在事故发生前,以养殖麻鸭为职业,其从事职业应属于农林牧副渔业。原告程康全母亲余仕英于1933年6月15日生,现年81岁,其有五个子女,程康全系其长子。原告程康全住院期间,被告左凤琴支付医疗费21000元。 另查明,被告左凤琴为驾驶的豫S9A238号轿车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3)第0473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S9A238号轿车的车辆保险单、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十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在该次事故中,原告程康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凤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程康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左凤琴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左凤琴为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左凤琴辩称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左凤琴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程康全因被本次事故确实遭受到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程康全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其误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且其长期生活在农村,自2005年3月至今一直在养殖麻鸭,有十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其收入明显损失,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程康全受伤后先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被告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住宿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陪护人员确实需要住宿,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程康全诉称的车损不应支持,原告程康全事故发生时所骑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原告修理车辆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是在正规的修理场所进行修理,并且提供有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详细的记录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程康全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9832.9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8040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9547.72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563元(5627.73元/年×5年÷5人×10%);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损1200元;11、交通费6000元;12、住宿费2300元;以上合计73774.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康全医疗费等损失56901.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9547.7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300元+车损1200元); 二、被告左凤琴赔偿原告程康全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等损失4251.87元[(医疗费9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30%];被告左凤琴已经支付的21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程康全与被告左凤琴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左凤琴承担600元,原告程康全承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雷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