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67号 原告陈祥如,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祥如诉被告张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如委托代理人蔡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祥如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得916变速箱一台,价格3300元。因双方之前熟识,当时没有给付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但事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300元。 被告张金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金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经销的916变速箱一台,当时,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青岛合伙人陈祥如916变速箱货款叁仟叁佰元整。”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欠条上虽没有约定何时给付,但依交易习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齐3300元的购货款给原告。被告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欠原告陈祥如货款人民币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敏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