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407号 原告郑建锋,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日。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子胜,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建锋诉被告董子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子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董子胜驾驶豫S76322号自卸车在光山县光州学校门前路段因避让行人驶入路左,与原告驾驶豫S6215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子胜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豫S76322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3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户口本;3、交通事故认定书;4、董子胜驾驶证、行车证;5、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6、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7、协和医院出院诊断证明;8、医疗费票据十一张;9、司法鉴定书;10、鉴定费票据;11、购房合同;12、购房款收据;13、居委会证明;14、交通费票据;15、修车费发票;16、拖车费票据;17、住院病历两份;18、医疗费明细单。 被告董子胜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其它费用只承担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董子胜驾驶豫S76322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光州学校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避让行人驶入路左,遇原告郑建锋驾驶豫S62159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子胜负主要责任,郑建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12030.90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建锋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 另查明,董子胜有适格的驾驶证,豫S76322号车有有效的行车证,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郑建锋表示已与董子胜达成协议,不要求董子胜承担责任。 又查明,原告郑建锋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新县县城居住,并购有房产,平时以在建筑工地上包工为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建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辨称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新县县城工作居住,并购有房产,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1203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3天×50元+1天×30元);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4、误工费10765.81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365天×120天);5、护理费9547.7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1%);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慰抚金酌定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19110元;11、拖车费500元;12、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224710.11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董子胜负主要责任,承担除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董子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建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慰抚金78589.21元,车损2000元,合计9058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建锋其它损失92554.63元[(224710.11元-90589.21元-19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天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