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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00433号 原告王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00433号
原告王某某,女,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同一村民组村民,2005年10月份与被告同居,2011年4月1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能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5年10月份开始同居,2011年4月12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2013)光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的证明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本着互敬互爱、团结互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并忠实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务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又于2014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潘伦皓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赵 永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国辉
责任编辑:海舟